(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朝阳与郑凯、梁玲等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凯,刘朝阳,梁玲,宿州市埇桥区鸿源房产中介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5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凯,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朝阳,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梁玲,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鸿源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梁红荣。委托代理人:梁玲,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郑凯因与被上诉人刘朝阳、一审被告梁玲、宿州市埇桥区鸿源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鸿源房产中介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朝阳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郑凯对此无异议,并于同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刘朝阳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经郑凯同意)、郑凯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鉴于刘朝阳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郑凯撤回上诉;二、准许刘朝阳撤回一审起诉;三、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41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刘朝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郑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