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321号
原告:刘新亚,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倪玉夫,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倪玉练,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倪树龙,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保友,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倪建,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刘文广,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倪树华,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倪报,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邱振琥,灵璧县杨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新亚、倪玉夫、倪玉练、倪树龙诉被告倪保友、倪建、倪树华、倪报、刘文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新亚于2015年10月19日,倪玉夫、倪玉练、倪树龙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新亚、倪玉夫、倪玉练、倪树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新亚、倪玉夫、倪玉练、倪树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新亚、倪玉夫、倪玉练、倪树龙承担。
审 判 长 李朝刚
审 判 员 程仁山
人民陪审员 张加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