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李某、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47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史庄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葛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葛某事先预谋将吴某所有的白色保时捷卡宴车转卖后盗回。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李某在河南省郑州市汽配市场为吴某所有的卡宴车安装两个GPS定位装置,并复制了一把车钥匙。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李某、葛某在河南省新乡市京港澳高速路口旁一加油站将该车卖给两名秦皇岛男子,后该车被转卖给被害人张某。2015年6月,被告人吴某通过GPS定位装置发现该车在沈阳,遂与被告人李某、葛某等人到沈阳,并于2015年6月19日12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万达广场门前,将被害人张某停在此处的保时捷卡宴车,用复制的车钥匙打开车门,将该车辆盗走。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吴某、李某、葛某于2015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葛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李某、葛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吴某、李某、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实施;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李某、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李某、葛某对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李某、葛某事先预谋将吴某所有的白色保时捷卡宴车转卖后盗回。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李某在河南省郑州市汽配市场为上述保时捷卡宴车安装两个GPS定位装置,并复制了该车的车钥匙一把。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李某、葛某在河南省新乡市京港澳高速路口旁一加油站将该车卖给两名秦皇岛男子,后该车被转卖给被害人张某。2015年6月,被告人吴某通过GPS定位装置发现该车在沈阳,遂与被告人李某、葛某等人到沈阳,并于2015年6月19日12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万达广场门前,用复制的车钥匙打开车门将被害人张某停在此处的保时捷卡宴车盗走。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李某、葛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现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张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葛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李某、葛某盗窃他人财物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000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李某、葛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上缴罚金,且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故本院酌情对其均从轻判处。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起华审 判 员 郝小丽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