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执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千顺与何志煌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千顺,何志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139号申请人洪千顺,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何志煌,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洪千顺与被告何志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千顺于2015年5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志煌、吕建明支付人民币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志煌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本院依职权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等金融机构,查明被执行人存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款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书武审判员  许志坚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日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