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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洪生、曹昌妹与周庆松、张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生,曹昌妹,周庆松,张健,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2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昌妹。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丽,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泗洪县泗州大街北侧泗洪中学东侧(澜庭湾)31号。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周洪生、曹昌妹因与被上诉人周庆松、张健、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已对周庆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且公安机关建议向其移送本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洪生、曹昌妹的起诉。上诉人周洪生、曹昌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2、涉案借款不属于周庆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吸收对象和范围;3、周庆松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周庆松、张健、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周洪生、曹昌妹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周庆松向其二人借款230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张健、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周洪生、曹昌妹要求周庆松偿还借款,并要求张健、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诉讼中,公安机关已向一审法院发函称周洪生系周庆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受害人并要求移送材料。由此可见,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行为与周庆松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存有重合,一审驳回周洪生、曹昌妹对周庆松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周洪生、曹昌妹与张健、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保证合同关系,虽然与周庆松刑事案件有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周洪生、曹昌妹对张健、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周洪生、曹昌妹对周庆松的起诉;三、本案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