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安必泰公司与张佳奇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张佳奇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0号原告: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付振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佳奇,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佳奇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长虹、张佳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1日,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佳奇签订《委托代理合作协议》,该协议已生效,根据该协议,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向张佳奇支付预付金10000元。张佳奇收款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为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制作《项目投资价值及预期收益分析报告》。2013年10月23日,张佳奇给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承诺返还预付金及赔偿损失合计2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分3次付清。请求判令张佳奇给付20000元及利息。张佳奇辩称:2013年8月11日,张佳奇与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作协议》,为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编写融资报告,因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全,在编写报告期间,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的主题思想及对项目的未来规划一直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偏离了原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导致无法正常编写。2013年11月中、下旬,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先后两次用现金存入的方式给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合计6000元,并电话告知,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拒不承认收到款项。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具体违约条款详见《委托代理合作协议》原件及所提供的材料。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真实,隐瞒事实真相,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佳奇签订《委托代理合作协议》,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向张佳奇支付预付金10000元。该协议未履行。2013年10月23日,张佳奇给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承诺返还预付金及赔偿损失合计2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分三次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代理合作协议、欠条。本院认为:张佳奇与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作协议》及张佳奇为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佳奇认为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按欠条的约定返还预付金并赔偿损失合计20000元及超过承诺给付期限的逾期利息。张佳奇已经给付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6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佳奇返还原告北京安必泰科技有限公司预付金并赔偿损失合计20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佳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汉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