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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广云与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提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广云,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提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广云,男,回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桂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吴素娟,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青,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久彬,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昌亮,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恩慧,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党成,男,常务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艳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洪广云因土地行政管理诉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宁行监字第6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洪广云诉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据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六盘山路以北诚信街以东区域土地权属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认定涉案土地的权属在项目开发之前属于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办事处双渠口村委会,不属于洪广云所在的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十里铺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以洪广云不是适格原告为由,作出(2013)兴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驳回洪广云起诉,该裁定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维持。后洪广云等22人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复函》,该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撤销了该《复函》,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中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被生效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驳回洪广云的起诉错误,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王鸣亮代理审判员  胡文红代理审判员  胡冬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