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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杭州伟都钢构有限公司与淳安珀琳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伟都钢构有限公司,淳安珀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837号原告:杭州伟都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瑶琳镇后浦村。法定代表人:周享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锡威,该公司经理。被告:淳安珀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睦州大道522号5幢301、302室。法定代表人:唐新勇,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伟都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珀琳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伟都钢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伟都钢构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淳安珀琳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伟都钢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982元,减半收取7491元,由原告杭州伟都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人民陪审员  郑菊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