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曾某甲、周某等犯盗窃罪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周某,王迪,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6月刑满释放;于2014年2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迪,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0月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虞某,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伟荣,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周某、王迪犯盗窃罪,被告人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甬东检公诉刑追诉(2015)9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瑶、于立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王迪、周某,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周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爬窗进入被害人赵某位于本市海曙区高塘四村xx号xx室家中,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0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尼维达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2626元)和三条红双喜香烟(价值无法鉴定)。后将苹果5S手机低价卖予被告人虞某;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爬窗进入被害人竺某位于本市海曙区高塘四村xx幢xx号xx室家中,窃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41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无法鉴定),并将上述赃物低价卖予被告人虞某;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位于本市江东区东柳坊xx幢xx号xx室的家中,窃得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现金1500余元后,将所窃手机低价卖予被告人虞某;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爬窗进入被害人鄢某位于本市江东区东柳坊xx号xx室的家中,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现金1000元,并将手机低价卖予被告人虞某;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爬窗进入被害人汪某位于本市江东区东柳坊xx幢xx号xx室的家中,窃得被害人置于卧室床头柜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80元)、钱包一个,内有4360元现金。后将手机低价卖予被告人虞某;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爬窗进入被害人梁某位于本市江东区徐戎三村xx号xx室家中,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635元)、佳能照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后将手机低价卖予被告人虞某;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爬窗进入被害人俞某甲位于本市江东区东柳坊xx幢xx号xx室家中,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40元)、OPPO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现金3300余元。被告人曾某甲后将苹果手机低价卖予被告人虞某,将OPPO手机以500元卖出;2015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王迪一起至宁波市第三人民医院,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俞某乙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916元)。后以2000元价格将手机卖予被告人虞某,并分别得款1000元;经查,被告人虞某在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其他被告人。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伙同姚某(已判决),通过境外赌博网站太阳城网站(http://www.suncity.com)获取赌客账号并担任代理,采用网络或电话投注的形式,接受赌客徐某、金某、杨某等赌客投注。被告人周某接受投注赌资达人民币20万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述证据:1.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林某、曾某乙、姚某、鲍某、王某、徐某、杨某、金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陈某、鄢某、汪某、梁某、俞某甲、赵某、竺某、俞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周某、王迪、虞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王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虞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迪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某在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甲、王迪、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有异议,认为其仅是参与赌博,虽有介绍赌客并从中获利,但其并非庄家,亦未开设赌场。被告人虞某的辩护人认为虞某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loz一loz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爬窗进入被害人赵某位于本市海曙区高塘四村xx号xx室家中,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0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尼维达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2626元)和三条红双喜香烟(价值无法鉴定)。后将苹果5S手机低价卖予被告人虞某。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爬窗进入被害人竺某位于本市海曙区高塘四村xx幢xx号xx室家中,窃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41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5元),并将上述赃物低价卖予被告人虞某。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位于本市江东区东柳坊xx幢xx号xx室的家中,窃得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现金1500余元后,将所窃手机低价卖予被告人虞某。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爬窗进入被害人鄢某位于本市江东区东柳坊xx号xx室的家中,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现金1000元,并将手机低价卖予被告人虞某。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爬窗进入被害人汪某位于本市江东区东柳坊xx幢xx号xx室的家中,窃得被害人置于卧室床头柜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80元)、钱包一个,内有4360元现金。后将手机低价卖予被告人虞某。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爬窗进入被害人梁某位于本市江东区徐戎三村xx号xx室家中,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635元)、佳能照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后将手机低价卖予被告人虞某。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爬窗进入被害人俞某甲位于本市江东区东柳坊xx幢xx号xx室家中,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40元)、OPPO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现金3300余元。被告人曾某甲后将苹果手机低价卖予被告人虞某,将OPPO手机以500元卖出。2015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王迪一起至宁波市第三人民医院,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俞某乙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916元)。后以2000元价格将手机卖予被告人虞某,并分别得款1000元。被告人虞某在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市海曙区天宁大厦内被抓获;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市海曙区安泰社区31号楼道口被抓获;被告人王迪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市江东区三号桥市场内被抓获;被告人虞某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市江东区甬港南路甬南通讯店内被抓获。又查明:被告人虞某退赔被害人赵某2805元,并取得谅解;退赔被害人竺某10015元,并取得谅解;退赔被害人陈某400元,并取得谅解;退赔被害人鄢某1000元,并取得谅解;退赔被害人汪某2080元,并取得谅解;退赔被害人梁某2635元,并取得谅解;退赔被害人俞某甲1440元,并取得谅解;退赔被害人俞某乙3916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迪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虞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鄢某、汪某、梁某、俞某甲、赵某、竺某、俞某乙的陈述,证实了其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地点,被盗相应物品的事实。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5年5月20日陪同俞某乙在本市第三人民医院看病时,俞某乙被盗苹果6手机一部的事实。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5年6月7号、8号的一天早上,其以500元的价格向曾某甲购得一部白色OPPO手机的事实。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于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地点,实施了入户盗窃并窃得相关财物,其将窃得的部分财物卖给被告人虞某。5.被告人周某、王迪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于2015年5月20日上午,在本市第三人民医院,合伙扒窃苹果6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虞某的事实。6.被告人虞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向“江西小陈”、“宁波结巴”低价收购手机的事实。经其辨认,“江西小陈”系被告人曾某甲,“宁波结巴”系被告人周某。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曾某甲、周某、王迪、虞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前科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本市江东区东柳坊xx幢xx号xx室、xx幢xx号xx室盗窃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相关被窃物品的价值情况。10.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虞某向被害人退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虞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二)开设赌场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伙同姚某(已判决),通过境外赌博网站获取赌客账号并担任代理,采用网络或电话投注的形式,接受赌客徐某、金某、杨某等赌客进行“百家乐”及网络赌球活动。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姚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周某自2011年10月开始,陆续自其处拿账号用于赌客赌博;周某作为其下线代理,自其处拿到的返码有人民币3000元左右。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2年3、4月份与被告人周某认识后,自被告人周某处取得赌博账号进行网络赌博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2年3月自被告人周某处取得赌博账号在网上进行“百家乐”赌博的事实。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2年7月自被告人周某处取得赌博账号进行网上赌球的事实。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于2011年左右自姚某处取得“百家乐”赌博网站账号交给徐某、杨某进行网上赌博;自姚某处取得皇冠网赌球账号交给金某进行网络赌球;其因此获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6.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周某与金某、徐某、杨某、姚某赌资往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王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虞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人金某、徐某、杨某、姚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周某否认该部分该指控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王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就该部分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退赔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曾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曾某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周某、王迪的非法获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严 敏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