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达勤诉被告杨俊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达勤,杨俊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43号原告郭达勤,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杨俊茂,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郭达勤诉被告杨俊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达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达勤诉称,被告杨俊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郭达勤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借取上述款项后有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近期,原告因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俊茂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杨俊茂向原告郭达勤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在借取该款项后即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各1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俊茂向原告郭达勤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能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俊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达勤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杨俊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杨俊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红审 判 员 张良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