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保生,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倪二庆,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克同,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克成,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云波,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潘集区祁集乡电灌站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圣林,曾用名许林,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天柱山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15042014-X。
法定代表人:徐伦,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政府办公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48538647-3。
法定代表人:耿世贞,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黄保生诉许克同、许克成、曹云波、许圣林、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黄保生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永
代理
审判员 王元元
代理
审判员 焦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