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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志祥与泗洪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祥,泗洪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822号原告叶志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文开,农民。被告泗洪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步行街东风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叶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峰,该公司市场管理部经理。原告叶志祥诉被告泗洪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五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文开、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祥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告将其购买的由五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泗洪县东风商业街二楼F90商铺出租给五丰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约定租期为自2011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止,第四年至第六年租赁费用按原告所购商铺房款总额的9%即43541元收取,合同约定应于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租金,但2015年9月1日前,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435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五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东风大市场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泗洪东风商业街F90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即自2011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止,支付租金时间为每年9月1日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租金,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租金为4354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租金,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五丰公司对上述证据及欠付租金的数额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风大市场商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五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叶志祥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租金43541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叶志祥要求被告五丰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泗洪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叶志祥租金43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泗洪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振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