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毛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061号原告毛某。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拥军,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其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由于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而且被告还有家庭暴力,由于无法忍受被告与别人长期在外同居,并有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因而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女儿郭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的行为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一月1000元,一月一交;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判原告所有)价值10万元:起亚K2汽车一辆,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燃气炉、热水器,家具、室内装修;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原告所列的财产不属实,夫妻共同财产中,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在原告手中约10万元,原、被告给婚生女郭某乙投的保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2)城阳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向法庭提交行车证1份,证明双方婚后购买车牌号为鲁B×××××的起亚牌轿车一辆。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双方自2014年10月9号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亦同意抚养孩子。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车牌号为鲁B×××××的起亚牌轿车1辆,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该车作价40000元予以分割。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该车在被告处。又查明,依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至农业银行惜福镇分理处、中国银行惜福镇支行、青岛农商惜福镇支行查询原告在上述银行的存款及自2014年1月的交易明细。经查询,截止2015年11月17日原告在农业银行惜福镇分理处、中国银行惜福镇支行均未开户。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青岛农商惜福镇支行(902030300010103875796)账户余额为707.20元(查询起始日期:2014年1月1日结束日期:2015年11月17日),原告该账户该期间明细表显示:2014年3月21日(贷方发生额0.68元余额703.19元)、2014年6月21日(贷方发生额0.69元余额703.88元)、2014年9月21日(贷方发生额0.69元余额704.57元)、2014年12月21日(贷方发生额0.75元余额705.32元)、2015年3月21日(贷方发生额0.62元余额705.94元)、2015年6月21日(贷方发生额0.63元余额706.57元)、2015年9月21日(贷方发生额0.63元余额707.20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由,离婚亦自由,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但双方婚后却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危机,并且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孩子,故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和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孩子探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双方婚生女虽由被告抚养,原告并不因此失去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仍可以通过探视方式对孩子予以关心照顾,以增加原告与孩子沟通交流,原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两次,被告应予以协助。关于鲁B×××××的起亚牌轿车分割问题,该车系双方婚姻存在期间婚后购置所得,该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庭审中被告要求该车归其所有,考虑该车登记被告名下,且现在被告处,根据该车的使用情况及庭审中双方协议一致的价值,本院认为,该车以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分割共同存款的主张,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青岛农商惜福镇支行(902030300010103875796)账户余额为707.20元,且根据原告该账户的交易情况看,原告该期间并没有隐匿和转移存款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该账户的存款707.2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平均分割,即原告给付被告上述存款分割款人民币353.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上述财产分割款共计19646.4元(20000元-353.6元)。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其他存款,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婚生女郭某乙投的保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该保险系人身保险,该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应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个人财产。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费已经转化为财产利益,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若将该保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则可能违背被保险人的意志,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燃气炉、热水器,家具、室内装修的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财产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该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原告毛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自立时为止,于每年的3月1日前、8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半年抚养费。原告毛某每月可探视孩子两次,被告郭某甲应予以协助。三、鲁B×××××的起亚牌轿车归被告郭某甲所有,被告郭某甲给付原告毛某该车辆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四、原告毛某在青岛农商惜福镇支行(902030300010103875796)账户存款为707.2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郭某甲该银行存款分割款人民币353.6元。上述三、四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尚需给付原告人民币196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人民陪审员 刘晓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文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