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敬东与杨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东,杨得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376号原告:张敬东(曾用名张保国),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农安县。被告:杨得全,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张敬东诉被告杨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得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敬东诉称:2015年6月20日40分许,被告杨得全驾驶吉AMM6**号普通摩托车沿农安镇朝阳村二洼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农安至巴吉垒公路交汇处向东转弯后,与沿着三宝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推行的自行车相刮,事故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住入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此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得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来院。具体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92.64元、出院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21386.4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0535.65元。杨得全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40分许,杨得全驾驶车牌为吉AMM6**号普通摩托车,沿农安镇朝阳村二洼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农安至巴吉垒公路交汇处向东转弯后,与沿着三宝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敬东推行的自行车相刮,事故致张敬东受伤,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得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敬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敬东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面部、双小腿外伤。花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2173.17元。2015年10月21日,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敬东所受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敬东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花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张敬东系下岗职工,无固定职业,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农安县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出院诊断书1张、病历1份;3、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被告杨得全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杨得全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杨得全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73.17元;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行业,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698.75元,保护自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4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079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经鉴定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共计68天,每天124.08元,共计8437.4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每天100元,共计800元;5、就医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证据,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可适当保护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17.82元,保护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46435.64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一定给原告带来久远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可适当保护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85941.2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扶养人其母亲张守志的生活费,因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母亲张守志由社保开支,有经济来源,故不应再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敬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5941.2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及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杨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鹤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