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天都支行与祁门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徐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天都支行,祁门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徐炜,徐光亮,赵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天都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黄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祝英,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门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法定代表人:徐炜,董事长。被告:徐炜。被告:徐光亮,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现被羁押于黟县看守所。被告:赵王丽,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与徐光亮系夫妻关系。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天都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诉被告祁门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徐炜、徐光亮、赵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飞、邱祝英,被告徐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徐炜、赵王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祁门东昇餐饮公司与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向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借款200万元;同日,祁门东昇餐饮公司与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又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向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借款100万元。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4个月,借款利率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徐光亮、赵王丽以其座落于安徽省歙县徽城镇徽州花苑17幢1001、1002号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徐炜、徐光亮、赵王丽个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到期后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徐炜、徐光亮、赵王丽连带偿还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借款本金287.50万元和利息(含复利、罚息)782810.43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其中利息、罚息700773.14元、复利82037.29元,未发生利息:其中200万元按月利率9.75‰、87.5万元按月利率9.99375‰,均计算至付清日为止);2、依法处置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6万元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徐炜、赵王丽、徐光亮承担。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祁门东昇餐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徐炜、徐光亮、赵王丽身份证,证明各主体资格情况;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向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明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向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徐炜、徐光亮、赵王丽为上述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担保的范围等;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徐光亮、赵王丽提供坐落于安徽省歙县徽城镇徽州花苑17幢1001、1002号商铺为祁门东昇餐饮公司、黄山钱贵餐饮有限公司、祁门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具体抵押担保金额,分别为黄山钱贵餐饮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借款300万元;6、房地权证两份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提供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7、借款凭证两份、记账凭证两份,证明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已于2013年6月24日汇入祁门东昇餐饮公司指定账户;8、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2月7日,200万元借款已发生利息18457.92元,罚息458843.82元,复利54701.52元,100万元借款已发生利息17683.39元,罚息205788.01元,复利27335.77元,总计782810.43元。徐光亮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正常利息,且借款期限内利息基本正常支付,但徐光亮于2013年12月26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导致公司及其个人无法正常还款,故此产生的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同意对抵押物进行拍卖,但配套工程等并未抵押给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由法院酌情判决。徐光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徐炜、赵王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徐光亮对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提交的证据1-8三性均无异议,但其中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为浮动利率,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时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不应对罚息再收取利息,截至2015年12月7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应付未付利息18401.74元、复利4222.28元,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罚息202787.81元、复利4098.25元,故本院经审查予以部分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徐炜、徐光亮、赵王丽与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徐炜、徐光亮、赵王丽为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内与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债权的实现,担保的范围分别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超过300万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徐光亮、赵王丽与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座落于安徽省歙县徽城镇徽州花苑17幢1001、1002号商铺为黄山钱贵餐饮有限公司、祁门东昇餐饮有限公司、歙县东昇钱贵餐饮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内与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债权的实现,担保的范围是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0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歙房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该份合同还明确了为上述三公司具体的抵押担保金额,分别为黄山钱贵餐饮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祁门东昇餐饮公司贷款3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有无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均可直接要求祁门东昇餐饮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祁门东昇餐饮公司不得提出异议。2013年6月24日,祁门东昇餐饮公司与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向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月利率6.5‰,按月计息,不定期不等额还款方式等;同日,祁门东昇餐饮公司与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又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向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年1月1日根据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浮动比例调整一次,首次月利率为6.6625‰,按月结息、不定期不等额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时,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与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利率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祁门东昇餐饮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于2013年6月24日将300万元汇入祁门东昇餐饮公司指定的账户。祁门东昇餐饮公司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尚能按合同约定还款,2013年11月起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12月7日,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尚欠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借款本金287.50万元;200万元借款已发生利息18401.74元,罚息458843.82元,复利4222.28元;87.50万元借款已发生利息17683.39元,罚息202787.81元、复利4098.25元,总计利息、复利、罚息706037.29元。另查明: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为实现本次债权约定6万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与徐光亮、赵王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徐炜、徐光亮、赵王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祁门东昇餐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祁门东昇餐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本金时,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祁门东昇餐饮公司未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虽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但不应对罚息再收取利息,故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要求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徐光亮、赵王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祁门东昇餐饮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双方约定为最高额抵押,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以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徐炜、徐光亮、赵王丽为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向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但分别应在最高额3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还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虽与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费6万元,但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未提供律师费完整的支付凭证和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的大小、费用的收取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2万元,故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的该项诉请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祁门东昇餐饮公司、徐炜、赵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徽商银行黄山天都支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门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天都支行借款本金287.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706037.29元(均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及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18401.74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75‰计算;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罚息以87.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17683.3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二、被告祁门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天都支行律师费2万元;三、如被告祁门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天都支行有权对被告徐光亮、赵王丽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歙县徽城镇徽州花苑17幢1001、1002号商铺【房地产他证歙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徐炜、徐光亮、赵王丽对被告祁门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分别在最高额3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徐炜、徐光亮、赵王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门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天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8.00元,保全费15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32608.00元,由被告祁门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徐炜、徐光亮、赵王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昱代理审判员 方筱玮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彬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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