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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行申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胡世东、习润兰等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世东,习润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阳土家风情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3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世东,退休干部。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习润兰,退休职工。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弟庆,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鸿志,男,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号,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68********。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田科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审第三人长阳土家风情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覃德铭,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世东、习润兰因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长阳县住建局)、第三人长阳土家风情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家风情园公司)城建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世东、习润兰申请再审称,长阳县住建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进行实质性审查,行政许可主要证据不足;未举行听证程序;申请人的房屋与第三人楼间距仅4.9米,不具备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涉案地块实际用地面积小于规划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化率、建筑密度等指标均不可能满足规划条件。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书,确认长阳县住建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效,赔偿申请人损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申请人长阳县住建局答辩认为,长阳县住建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造成目前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相邻关系,应由申请人与第三人协调解决;颁证考虑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原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土家风情园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即长阳县住建局给原审第三人颁发“两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关于程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2014年1月17日长阳县住建局发布《“土家风情园”1#楼项目批前公示》,载明:若对上述拟许可行为持有异议,请于7日内(2014年1月24日下午5:30以前)以书面形式向我局反馈”。但是长阳县住建局在规定期限内收到申请人书面异议后直至颁证前未组织听证。听证作为保障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法定程序不应以其他任何形式或理由予以取代或取消,故长阳县住建局在本案行政许可行为实施过程中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关于实质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长阳县住建局2014年1月17日发布《土家风情园1#楼公示图》,标示1#楼“建筑高度92.6米,建筑相邻关系:北距相邻建筑物4.9米”。由此可见,长阳县住建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前对申请人房屋与1#楼相距4.9米已经十分明确,却未要求原审第三人土家风情园公司进一步提交日照分析报告书。《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13年版)以及《宜昌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工程建设中房屋相邻关系均规定有明确的管理标准。涉案两栋建筑物相邻关系是否符合规划条件,长阳县住建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前未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未能正确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原一、二审法院亦未就此对长阳县住建局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审理查明。因此,申请人认为该行政许可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所提“土家风情园”地块实际用地面积小于规划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化率、建筑密度等指标均不可能满足规划条件的理由。由于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为“土家风情园1#楼”,因此土家风情园整体项目的实际用地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差异与本案行政许可行为并无直接关联,且该两证对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面积远大于1#楼的建筑基底占地面积,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1#楼项目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未达到规划设定标准,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胡世东、习润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 谢 明代理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