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2015沅行初字第230号镇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举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沅行初字第230号起诉人程举夫,男,200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四季红镇东堤路**号。2015年12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程举夫的起诉状。诉称,1990年,被起诉人沅江市四季红镇人民政府为落实上级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决策,争取上级项目资金,以行政权力在起诉人村民小组开挖鱼塘32.5亩,造成了起诉人承包面积减少带来的实际收入减少和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起诉人沅江市四季红镇人民政府在起诉人村民小组开挖鱼塘32.5亩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沅江市四季红镇人民政府以行政权力在起诉人村民小组开挖鱼塘32.5亩,起诉时应当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村民小组开挖鱼塘32.5亩的行为系沅江市四季红镇人民政府所为。起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曾于2006年以沅江市四季红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06)沅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沅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均查明,在起诉人村民小组开挖鱼塘的行为系沅江市四季红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兴办村企业的精神,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因此,起诉人的起诉,没有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程举夫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阳坤审 判 员 张 清人民陪审员 ?张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