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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5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陈素云、李小桃等与王小臣、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云,李小桃,李现伟,李小杏,李献军,王小臣,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219号原告陈素云(系死者李狗之妻)。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桃(系死者李狗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现伟(系死者李狗之长子)。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杏(系死者李狗之次)。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献军(系死者李狗之次子)。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臣。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云、李小桃、李现伟、李小杏、李献军与被告王小臣、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云、李小杏、李献军及原告陈素云、李小桃、李现伟、李小杏、李献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王小臣以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云、李小桃、李现伟、李小杏、李献军诉称,2015年3月22日18时10分,李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无号牌燃油三轮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左后轮掉落,致使该车失控向左前方偏移,遇张志军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右侧防护装置不合格、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及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第一条机动车道同向行驶,张志军车右侧与李狗车左侧接触后,其车右后轮将李狗碾轧,造成李狗当场死亡,陈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素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1、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420元、死亡赔偿金187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丧葬费38459.5元、住宿费1100元、误工费21982.5元、交通费452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78元共计331114.9元,上述费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2、上述费用仍不足支付部分,请法院判令由被告王小臣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肇事方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信息及投保的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事故后果及责任认定;证据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金额;证据4、诊断证明原件、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李狗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5、证明3份、死者李狗和原告陈素云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与李狗的亲属关系;证据6、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2份,原告李现伟和卓国青及2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人在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损失;证据7、住宿费收据,证明李狗家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在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9、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王小臣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主车登记在纪丽淑名下,挂车登记在王树海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张志军驾驶该车从事职务行为。张志军与被告王小臣系雇佣关系,该主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限额100万,并上有第三者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没有上保险。车辆是超载的,其自愿承担超出保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银保险公司。被告王小臣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证据2、鉴定费票据5张,证明垫付鉴定费的情况。原告对被告王小臣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小臣证据1垫付属实,无异议。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中痕迹的鉴定包括被告王小臣的鉴定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查清事故所花费的费用应由处理事故的单位花费,不应由被告垫付。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小臣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因本次事故防护装置不合格,行车制动装置不合格,根据保险约定,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如赔偿应按照交强险按照比例部分划分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因车辆超载应免赔10%,因挂车没有保险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其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失因为死者是主要责任不同意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法定的被抚养人,所以不能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河南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证据1主车行驶证没有异议,挂车需要提交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对保单没有异议,但挂车没有投保应承担50%;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存在超载免赔10%,车辆检验不合格拒赔;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但是应算交通费用;对原告证据4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火化证明,通过注销证明可以明确死者的户口是河南农村户口,参照河南标准计算,年限按照70周岁计算;对原告证据5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和纳税证明,误工天数过长,死者的女婿卓国青不属于近亲属;对原告证据7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住宿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对原告证据8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数额过高,有部分票据乘车人不属于近亲属不予认可,不予赔偿;对原告证据9死者配偶有四个子女供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范围,因此不予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条款不予赔偿的部分。原告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的免责项目应尽到告知义务,未经投保人签署认可,不应免责。被告王小臣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系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8时10分,李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无号牌燃油三轮车(事故后经检验鉴定为机动车、车后驮带陈素云)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左后轮掉落,致使该车失控向左前方偏移,遇张志军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右侧防护装置不合格、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及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第一条机动车道同向行驶,张志军车右侧与李狗车左侧接触后,其车右后轮将李狗碾轧,造成李狗当场死亡,陈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素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所有人系纪丽淑、冀B×××××挂号“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王树海,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王小臣,事故发生时由张志军驾驶该车从事职务行为。张志军与被告王小臣系雇佣关系,庭审中,被告王小臣表示自愿承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主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并上有第三者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没有上保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陈素云,已就其人伤损失向我院提起诉讼,其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死者李狗一案。再查,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者产生急救费420元,李狗当场死亡,死者李狗,1945年6月7日出生,系农业户籍性质,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22日死亡,死亡时69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15年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计算11年为187154元。死者李狗父母均已在事故发生前离世,原告陈素云与李狗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育有子女4人,长女系原告李小桃,长子系原告李现伟,次女系原告李小杏,次子系原告李献军。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因办理死者李狗丧葬事宜产生丧葬费2811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49.43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结合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死亡的结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万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臣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万元,死者李狗尸表检验、酒精含量检验、无号牌三轮车车辆定型、机件故障等鉴定费共计8800元,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与无号牌三轮车痕迹鉴定共计2400元。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急救)420元、死亡赔偿金187154元、丧葬费2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49.43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及上蔡县和店镇方庄村委会证明、遗体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主、挂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鉴定费票据及交通卷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人李狗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加装动力装置的无号牌燃油三轮车(事故后经检验鉴定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张志军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右侧防护装置不合格、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及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据此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素云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急救费)420元一节,原告提供死者李狗急救费票据、诊断证明均证明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抢救费用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一节,李狗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结合李狗的年龄及户籍性质,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1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死亡残疾赔偿金187154元(17014元/年×11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关于原告提出原告陈素云系死者李狗之妻,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死者李狗死亡时已69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是否有固定收入来源及相关劳动能力证据不足,且其与其妻子陈素云共育有子女4人,均已成年,故对于原告主张死者李狗之妻即原告陈素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一节,李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确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天津市2015年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232元,月平均工资为4686元。故原告花费的丧葬费应为28116元(4686元/月×6个月)。故对原告主张超出2811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河南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一节,死者李狗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其死亡的结果及责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982.5元、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4520.9元一节,原告主张由死者长子即原告李现伟、次子即原告李献军、女婿卓国青三人办理丧葬事宜2个月,关于其三人误工标准,均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且期限明显过长,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相关误工情形,本院酌情支持亲属三人办理丧葬事宜7日,工资标准参照天津市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每日92.83元,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949.43元(92.83元/日×3人×7日);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证据系收据,但考虑到死者李狗家属多在河南,故其交通费、住宿费确系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及是否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因驾驶人张志军及死者李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张志军是被告王小臣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张志军驾驶该车从事职务行为,被告王小臣自愿承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并上有第三者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没有上保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陈素云,已就其人伤损失向我院提起诉讼,其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死者李狗一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由被告王小臣承担。关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挂车没有投保应承担50%,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臣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万元,本院在其赔偿中予以折抵,关于垫付其他鉴定费用,并不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素云、李小桃、李现伟、李小杏、李献军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陈素云、李小桃、李现伟、李小杏、李献军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7154元、丧葬费2811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49.43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共计222219.4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万元,不足部分132219.43元的30%即3966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699元,由被告王小臣承担3967元(超载免赔部分);三、原告陈素云、李小桃、李现伟、李小杏、李献军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陈素云、李小桃、李现伟、李小杏、李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案件受理费181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王小臣承担。综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素云、李小桃、李现伟、李小杏、李献军经济损失146119元,被告王小臣赔偿原告陈素云、李小桃、李现伟、李小杏、李献军487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臣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万元,折抵后,原告陈素云、李小桃、李现伟、李小杏、李献军在得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王小臣151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师旭附法院账户:户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账号:02040001040061608开户行:农行天津北辰支行备注:注明案号,承办法官等信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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