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刑终字第00129号

冯某甲、杨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冯某甲,杨某,包某,韩某,彭某,王某,魏某,窦某,瓮某,冯某乙,陈某,程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终字第0012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无业。因赌博于2012年11月29日被治安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包某,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五七村*组**号,住扬州市邗江区兰苑小区**幢***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窦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瓮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冯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程某,工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杨某、包某、韩某、彭某、王某、魏某、窦某、瓮某、冯某乙、陈某、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仪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中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包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窦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瓮某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某乙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程某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以及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冯某甲表示认罪悔罪,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日至12日间,上诉人冯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包某、韩某、彭某、王某、魏某、窦某、瓮某、冯某乙、陈某、程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组织多名赌客在仪征市刘集镇、新集镇、新城镇、青山镇等地,以麻将为赌博工具,采用“二八杠”的方式开设赌场进行赌博。其中,冯某甲开设赌场十二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53000余元;杨某、包某为赌场接送人员、站岗放哨十二次,分别获利人民币2000元、2700余元;韩某、彭某为赌场维持秩序十二次,分别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1100元;王某为赌场接送人员、维持秩序及抽头十二次,获利人民币2700余元;魏某为赌场寻找场地十一次,获利人民币4500元;窦某为赌场抽头六次,获利人民币700元;瓮某为赌场召集赌客五次,获利人民币800元;冯某乙为赌场管理财务四次,获利人民币1100元;陈某为赌场提供赌资四次,获利人民币4200元;程某与尹小虎(另案处理)为赌场提供赌资两次,获利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得到公诉机关举证的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同时根据确认的各被告人犯罪以及其他量刑情节,依法所判处的刑罚恰当。上诉人冯某甲在本院二审期间表示认罪悔罪,申请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况,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某甲撤回上诉。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晓涛

审 判 员  朱 纲

代理

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