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19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胡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胡国芳,黄延英,刘海明,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953-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64号。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董事长。被执行人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塘头横山嘴。法定代表人胡国芳。被执行人胡国芳,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黄延英,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刘海明,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滨港路50号6楼。法定代表人刘海明。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胡国芳、黄延英、刘海明、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塘头横山嘴的油品码头及其海岸线使用权【国海证号:103300101,登记编号浙普(2006)0023号、国海证号:103300102,登记编号浙普海(2002)0002号)】。二、被执行人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楼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奕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