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60号
原告:贺金华,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代理人:何大明,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悦,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光明大道27号金丰大厦A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尹洪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其林,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应伟,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力,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宏大路18号26层。
法定代表人:许仲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建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柯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满守臣,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A座D区4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玮,公司员工。
被告:彭生云,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玉珠,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金华与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夏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文兴、袁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生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贺金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明,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卫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应伟、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斌、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守臣、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玮、被告彭生云的委托代理人廖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金华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被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雇佣至分包的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位于武昌楚河汉街万达集团K4地块一组团工地工作,2014年12月13号下午4点钟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突然被石块砸中致头部和肩部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中南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0天,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6月15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后续医疗费24,000元,护理时间为180日,休息时间为300天。原告在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未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475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取内固定费用24,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7,820元、伤残赔偿金149,1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抚养费26,043元、劳务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贺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一组、证人证言一份及工伤协调会议记录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地点及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二,出院记录五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的过程及伤情;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为1,500元;证据四,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贺金华一直在武汉工作,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一个女儿进行抚养,应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六,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岭南园林垫付了医疗费68,000元,其他由原告自行支付239,370元。
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在承接万达园林景观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了彭生云,由彭生云雇佣原告等人负责劳务施工,彭生云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受伤是建筑物高空坠落的石块导致的,应当由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一组团工地施工时被高空坠落的石块砸伤,据事后了解得知当时坠落石块建筑施工的单位有大连天泰、浙江宝业、浙江金鼎三家装修公司,应当由这几家施工单位为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诉讼请求如劳务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无理的诉请。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2014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被高空坠落的大理石砸伤,事发时共有两家施工单位(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和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现场正上方施工作业,两家施工队为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证据二,证人证言,拟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三,医药费和住院费收据,拟证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金额为292,500元;证据四,会议纪要,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各方通过组织协商会议采取积极措施处理后续事项,我公司也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和住院费;证据五,分包合同三分,拟证明事故现场的各施工单位;证据六,借支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彭生云从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支生活费、工人工资等款项,被告彭生云系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彭生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如何受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上原告与第一被告是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伤害与我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原告受伤,我司表示同情,但应由致害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我司与被告岭南园林工程总承包管理协议、安全管理协议,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证据二,进场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资料,拟证明我司已分批对被告岭南园林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证据三,违约通知单、工程联系单,拟证明被告岭南园林多次违反总包管理协议及安全管理协议;证据四,贺金华工友证明,拟证明张支援、张福亮、刘善烈证明砸中原告石块是从宝业幕墙作业面落下;证据五,我司与宝业幕墙工程总承包管理协议、安全管理协议,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证据六,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拟证明我司已分批对宝业幕墙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与安全技术交底;证据七,违约通知单,拟证明宝业幕墙多次违反总包管理协议、对其下发的违约通知单;证据八,会议纪要,拟证明我司已多次组织协调此事,尽到了总包单位的义务。
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本案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原告目前没有变更诉请为高空坠物致人伤害案件,我司认为在本案中不应参加诉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第一被告的追加申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由高空坠物所致,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致害原因;我司在本案中只是在该工程中外墙分包单位,没有对整个建筑物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及张贴防护标语的义务,故即使是原告受伤属于高空坠物所致,我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劳务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中,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合理部分。
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如何受伤及受伤的地点,我司不清楚;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被石块砸伤,具体被什么石块砸伤,我司也不清楚;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请。
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我司属于室内施工工程,对室外的情况不清楚,故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请。
被告彭生云辩称:彭生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彭生云同工同酬,原告每天的工资与彭生云相同,故原告的诉请与彭生云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请。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生云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有一部分医疗费是在鉴定之后发生的,属于后期医疗费,我司实际垫付的医疗费应为292,50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照片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工伤协调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鉴定程序也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具体金额有异议,应该与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我司不清楚原告受伤的过程及治疗细节,故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鉴定程序有异议,原告是头部受伤,鉴定报告中提到的是肩部活动度丧失75%,故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同意中建八局质证意见。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同意大连天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六同意中建八局质证意见。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同意大连天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六同意中建八局质证意见。被告彭生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贺金华对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砸伤事实无异议,其他的不清楚;证据二中对三份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证据三中对2015年5月18日15,000元收条及2015年3月20日53,000元收条没有异议,其中5月18日15,000元收条与医院转账单是重复的,其他两笔转账到医院的金额需要与当事人核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五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支单不能证明原告与彭生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彭生云存在雇佣主体资格,如需涉及违法分包,故第一、二被告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质证,我司只认可当时现场的施工单位,具体事故如何发生不清楚;对证据二,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三、四,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与我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我司认可彭生云为第一被告的班组中的一个班组长,在建设领域中,劳务单位有无数个班组长,班组长行使的权利相当于雇主的地位。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我司不能确认是事故现场所拍,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高空坠物所致,事故发生时大连天泰确实施工作业,但现场施工作业不仅仅只有我司和浙江宝业、浙江金鼎公司,现场还有20多家施工单位,但我司暂时不申请追加这些单位;原告无法认定我司为实际侵权人。对证据二不予质证,证人证言应该出庭接受质询;证据三,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与我司没有关系;证据四,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与我司没有关系;证据五中,我公司仅对大连天泰公司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我司只分包部分工程,该合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我司实际的施工行为,更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我司有因果关系;对另外两份合同不予质证;对证据六的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与我司没有关系。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无法证实事发位置是否与我司有关,在高空作业吊篮中没有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与我司没有关系;证据四,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与我司没有关系;证据五,我司仅对浙江宝业这份合同发表质证意见,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理由同大连天泰公司;对另外两份合同不予质证;证据六,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与我司没有关系;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中施工范围不属于我司施工范围;证据二,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四,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与我司没有关系;证据五,我司仅对浙江金鼎这份合同发表质证意见,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理由同大连天泰公司;对另外两份合同不予质证;证据六,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与我司没有关系;被告彭生云对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我方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证据二,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彭生云打的收条无异议,其他收条及转账证明均不予质证;证据四,同意前面的质证意见;证据五,该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彭生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同工同酬,结算并收到工程款后,所有工人按各自工作的天数分配,彭生云并未收取任何管理和中间费用,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贺金华对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能证明签订了书面合同,不能证明中建八局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中建八局没有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工程中安装防护网,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我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中建八局对各个分包单位行使了管理权利,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我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彭生云对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系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武汉中央文化区K4地块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均系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包单位,并分别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分包一二组团豪宅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期间,雇请被告彭生云以及其他班组负责工地现场施工,彭生云系班组长,原告贺金华系彭生云招录来工地在其班组工作。
原告与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贺金华在工作过程中被高空坠落的石块砸伤。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胸锁关节脱位;多发性肋骨骨折;开放性枕骨骨折。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左枕部颅骨缺损修补;左侧肩胛骨骨折术后;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左肩关节陈旧性半脱位。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2日,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脑外伤术后;左肩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1日,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脑外伤术后,左上肢术后,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综上,原告贺金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37,021.45元,其中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92,500元。2015年6月15日,经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贺金华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后续医疗费用为2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80天,休息时间为300天(以上均从受伤之日起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贺金华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一女贺丽珠,2003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合塘村××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生云到庭陈述:岭南园林原本让案外人唐某到工去铺地面砖,唐某让我到工地帮忙。后唐某认为该工程没有钱赚就没做了。岭南园林就让我顶替唐某继续该工程作业。我叫了原告贺金华、张支援、张福亮等人到工地做事,平时工钱一般是由我领回来再平均分配给其余工友。我与岭南园林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被告彭生云与原告贺金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二、赔偿责任;
三、原告贺金华损失认定。
一、关于被告彭生云与原告贺金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本案中,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安全技术交底》中被告彭生云作为被交底人签字,在《安全教育记录表》中被告彭生云作为被教育人签字。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从事故发生一直到2015年1月1日期间原告收到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垫付款都是由被告彭生云代领的。以上证据均与被告彭生云所述自己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同工同酬,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观点相悖。
本院认为,原告贺金华是由被告彭生云招录到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在工作期间受被告彭生云的指挥管理与监督,并以为对方提供劳务为内容,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从其工作性质、内容、方式上皆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彭生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贺金华与被告彭生云的雇佣关系成立。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彭生云作为雇主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彭生云,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彭生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武汉中央文化区K4地块项目一二组团豪宅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贺金华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而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贺金华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关系,故以上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贺金华损失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取内固定费用24,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43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贺金华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5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休息时间为300天”,计算误工损失:28,729元/年÷365天×300天=23,612.88元。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的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180天”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180天=14,167.73元。交通费:原告5,000元交通费的请求偏高,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元/天×109天=1,635元。营养费:原告10,000元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损失1,63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贺金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诉请的149,112元的残疾赔偿金请求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094元(10,849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劳务费: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其诉请的30,000元的劳务费损失,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的范围之列,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贺金华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437,021.45元、取内固定费用24,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43元、误工费23,612.88元、护理费14,167.73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营养费1,635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98,809.06元。因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500元,故被告彭生云还应赔偿原告贺金华306,309.06元(598,809.06元-292,500元),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金华各项损失共计306,309.06元;
二、被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彭生云承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审 判 长 夏 秋
人民陪审员 袁 丹
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