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书荣与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书荣,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崔振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淑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书荣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银华(主审)、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赵书荣起诉称:赵书荣于1980年12月到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单位作车工,到1998年下岗失业。没有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也没有转交,回家以后没有发过生活费。2013年9月其去交保险,账户金额为零。如果企业没有给其开户可以按社会个体无工龄处理,所以去要求企业给其补缴全部,其他员工都给开户交保险费了,只有其没有交。2013年其找到企业没管,一直拖到2014年10月24日单位给其个人建立保险账户,并从1992年12月补交保险费到1998年12月。1998年之后是其自己在2014年补缴的。其是1963年出生的应2013年退休,晚退休一年少开一年工资为24,000元。其交纳保险滞纳金9000元。1998年由于单位未交纳失业保险,赵书荣未领到失业金。由于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未给赵书荣缴纳保险,造成赵书荣损失失业保险41,979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给付1998年下岗失业金41,979元、养老保险滞纳金9000元、(2013年10月-2014年10月)退休工资24,000元,共计74,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承担。一审中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辩称:1998年赵书荣辞职,当时有很多职工下海经商,上千人归到社会以后和企业再无任何关系。赵书荣称她没有办过辞职手续,其单位很多职工都是自己到街道按4050(政府给的政策)办理后和企业没有关系,事发至今已经十七八年了,当时辞职的职工没有一个找的。赵书荣无法证明她没领过失业金。从1994年一直没见过赵书荣,赵书荣没有上班。1998年赵书荣自己做买卖不回来了,自己写的辞职申请。1992年已经给赵书荣设立社会保险账户,在2014年单位给赵书荣补缴了1992年到1998年的保险费,1998年之后是赵书荣自己交的。2013年赵书荣要求其单位全管,其单位不同意。2014年赵书荣要求说她在岗那几年让其单位补,其单位就给补了。失业保险在街道最多给两年,是赵书荣没有及时到街道办理。滞纳金是赵书荣离开企业后造成的,和企业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书荣于1980年12月入职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单位作车工,1998年12月18日书面申请辞职,1998年12月23日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同意其辞职申请。1992年10月1日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为赵书荣建立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未缴纳保险费。辞职后赵书荣领取失业职工通知单到所属街道报道并领取失业救济金。2013年赵书荣要求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为赵书荣补缴全部养老保险费,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未同意。2014年在赵书荣要求下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为赵书荣补缴1992年至1998年12月的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至2014年10月由赵书荣个人补缴,社保部门同时加收赵书荣滞纳金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书荣于1998年12月23日前与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1998年12月23日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同意赵书荣的书面辞职申请,由此可以认定赵书荣、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于1998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1999年1月至2014年10月应由赵书荣个人缴纳其社会养老保险费,赵书荣要求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缴纳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社保部门加收赵书荣滞纳金9000元,赵书荣、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均存在过错,依据各自应承担的缴费年限,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承担2700元滞纳金,赵书荣自行承担6300元滞纳金。由于赵书荣2013年9月应办理退休手续时,不同意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承担1992年至1998年12月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致使赵书荣延迟退休一年,其责任在赵书荣自身,故要求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赔偿一年退休工资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辞职后赵书荣已领取失业职工通知单到所属街道报道并领取失业救济金,故赵书荣要求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给付1998年下岗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书荣滞纳金2700元;二、驳回原告赵书荣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负担。宣判后,赵书荣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个人不能单独交纳社会保险,由于滞纳金是由于企业不交社保造成的,所以应由企业承担全部金额滞纳金;由于单位2014年才给其补缴社会保险导致其晚退休1年,在2013年没有领到退休工资,故被上诉人单位应该赔偿24,000元;由于晚交保险、走法律手续造成其精神和误工损失,要求被上诉人单位赔偿10,000元。被上诉人沈阳市东机机械加工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沈大劳人仲不字(2014)350号仲裁裁决书、企业职工工龄确定表、退休职工个人账户确认表、城镇从业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及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确定表、缴款收据、补缴人员名单、欠费企事业补缴养老保险费核定表、离职申请书、东北机器制造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文件劳人字(1998)302号、失业职工通知单、收据及说明等证据在一审、二审卷宗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因未按时办理退休导致的少领退休金的责任应由何方承担。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9月找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未办理成功,企业拖延至2014年方给办理补缴社会保险。上诉人于1998年即辞职离开了被上诉人单位,其档案转至街道管理并领取失业金。因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及办理退休之时其已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10多年之久,其迟至2013年9月方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双方对未按时交纳社会保险均存在过错,且该9000元的滞纳金仅有一部分系因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缴费年限产生的,一审法院根据各自应承担的缴费年限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700元的部分滞纳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其档案已不在被上诉人单位,故被上诉人并不负有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其仅负有协助义务,且上诉人2013年9月应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于其不同意被上诉人仅承担1992年至1998年12月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双方当时未就补缴养老保险达成一致,致使上诉人延迟退休一年,上诉人对延迟退休一年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并无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一年退休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于晚交保险、走法律手续造成其精神和误工损失,要求被上诉人单位赔偿10,000元之上诉主张,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系二审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亦不同意对此进行调解,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吉顺审判员 王银华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