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 2015)道法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龙XX,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周XX(又名宋精鑫),男,2007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2007********,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峋嵝乡妙溪村周老屋组,现住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通力宾广场XXXX。法定代理人周XX,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79********,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周XX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男,2006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200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学生,住道县蚣坝镇莲花塘村XXXX。被告龙XX,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蚣坝镇莲花塘村XXXX。系被告周XX母亲。委托代理人欧阳霖(特别授权),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住所地: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潇水中路。法定代表人何景耀,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男,2006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2006********,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学生,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峋嵝乡妙溪村周老屋组,现住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通力宾广场XXXX。被告周XX,男,1977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77********,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周XX父亲。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军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周XX、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告周XX就读于道江五小一年级四班,2014年6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二年级二班被正在玩塑料弓箭的被告周XX用弓箭射伤导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学校未及时发现及送医治疗,直到当天下午放学时,原告的奶奶去学校接原告回家时发现原告右眼受伤的事实,立即找到班主任曹老师及被告班主任何老师,询问原告受伤的相关情况,但两位班主任口头敷衍小孩子的眼睛受伤并无大碍,买瓶眼药水擦拭眼睛就可以了,让家长放心。2014年6月25日下午放学回家,原告告诉其伯父周XX眼睛很疼,周XX与班主任取得联系,班主任这才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联系好被告父母后于当天晚上将原告送到道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检查后,发现原告的伤情严重,建议原告送到长沙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家人马上联系车辆紧急将原告送到长沙医院治疗,并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手术过后一个月,原告的视力仍未见明显好转,且有下降趋势。2014年7月28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广州市中山眼科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右眼出现外伤性白内障,于是对原告再次进行了手术,并移植了人工晶片。2014年11月18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周XX被伤及致右眼角膜贯通伤伴虹膜脱出,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015年1月12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原告由于年幼需护理120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遭受的医疗费26475.6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247元/天×8天=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594元、住宿费1306元、残疾赔偿金23441元/年×20年×16%=74924.8元、伤后护理费120天×274元/天=296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辅助用具费343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家属处理上述事宜开支费用1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25539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XX辩称:原告的损伤不能确定是被告周XX造成的,即使能够确定是当时发生的,也是由周XX、周XX、周XX三人的共同混合过错造成的,而且周XX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周XX、周XX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主张按照16%的赔偿比例进行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并按照10%赔偿比例进行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343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家属处理事务各项开支15000元、均凭推论得出,无法举证说明,且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549元,应当根据就医的时间、人数、地点、路程、往返情况,合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辩称:原告所诉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诉称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受伤后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部分不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周XX辩称:本次事故系被告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管理存在问题,像箭这种危险物品不应该出现在学校,这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学校应当承担之间的侵权责任;两个小孩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行为缺乏认识判断。事故发生出于小孩的意识之外,周XX也是非故意射中原告的眼睛;根据周XX与周XX的描述,危险物品不是他的,是周XX的弓箭,周XX没有和周XX玩耍,周XX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存在较大出入。周XX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告的父母亲离婚,原告的监护权是其父亲;2、出入院记录及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道县人民医院、长沙中心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3、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家属陪同原告治疗所花费的住宿费用;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5、工资表。拟证明护理人员周XX的工资收入依据;6、残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鉴于因其年幼,需1人护理120天的事实;7、社保缴费明细、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周XX同时兼职几份工作并向社保部门交个人所得税的事实;8、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导致无法正常学习的事实。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都是出院记录没有入院记录,也没有眼睛受伤的记录,没有相应的诊断资料来确认,都是复印件,农合办的章子,说明原告已通过农合报账了,票据比较乱;证3都是收据,不是税务发票,票据要与住院的时间相一致,请法院认定;证4应予诊断的时间相吻合,应按一个人算,3800的车票不能认定;证5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以工资表套用护理的情况;证6有异议,如果这案子时侵权纠纷,应以道标的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误工费用最高是20年,原告提出的护理120天没有事实和理由;证7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按照本案的被告作为原告的护理费用标准算;证8与客观事实不符,学校的证明不能对原告的损伤作出确定,应有一个医院的证明。通力广场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长期居住在县城,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对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真实性无异议,除了第一被告代理人说到的,诊断乙肝所花费用与被告没有关联性,门诊发票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否则不予采信;证3应有正式发票,凡是收据的都不予认可,定额发票不能反映真实的消费金额;证4应有来回途中住宿、就餐、治疗的时间相吻合,对于3800元的票据,无法判断票据的真实性;证5要有12个月的单位工资表、工资明细;证6不能适用职工的伤残鉴定标准,应根据道交的伤残鉴定标准;证7作为护理的计算标准。证8学校的证明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影响原告的学习,通力购物广场证明周XX居住的事实没有否认。被告周XX的法定代理人周XX对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周XX、道县第五小学对原告周XX、道县第五小学提交的证1、2、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3、4、5、6、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3、4、5、6、7、8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被告及其母亲的户口簿。拟证明被告主体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书证。收条。拟证明在事发后,周XX的母亲已经垫付了周XX6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XX的法定代理人周XX对被告周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XX的法定代理人周XX对被告周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五小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证明;证2、夏季作息时间表;证3、五小给家长的一封信,证明内容详见信;证4、安全管理责任书;证5、原告班主任曹英的一个说明;证6何小芳老师的说明。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对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五小尽到了监管职责;证5、6证人没有出庭,有一定的瑕疵,证6何晓芳老师的说明可以证明原告的眼睛是被玩箭弄伤的。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对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2、3真实性无异议,证3证明内容有异议,是自由时间发生的纠纷,仅从信上不能反映出来;证4无异议,如果学校有责任,但是不能免除;证5不清楚,即使能够确认,至少能说明原告的损伤有疑问了;证6不能仅凭老师的说法证明是周XX造成的。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XX对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2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学校免除责任,法律上规定的是学习和生活期间,11点半下课1点20上课,不能说明可以晚点下课和早点上课;证5、6与事实不符合,其他的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道县道江镇的证1、2、3、4系其学习的作息、各项规章制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予以确认。证5、6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予以确认。被告周XX、周XX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XX的父亲周XX与被告周XX的父亲周XX系同胞兄弟关系。2010年10月26日,周XX与其妻子宋仁燕离婚后,周XX在广东广州市等地工作。周XX由其伯父周XX照顾,随周XX在道县县城生活、居住,由周XX父亲周XX支付周XX的生活、学习等费用。2013年原告周XX到被告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一年级(四)班就读,周XX之子周XX在该校二年级(二)班就读,周XX、周XX二人在该校学习期间中餐不回家吃饭,由周XX或者周XX母亲负责送饭到学校就餐。2014年夏季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的作息时间规定该校一年级学生中午放学时间为11:00、二年级为11:20、其他年级为11:30。周XX、周XX上午放学后每天中午会滞留学校内,等候周XX或者周XX母亲送饭到学校。2014年6月24日上午原告周XX按照正常时间下课,约12时许,周XX家人尚未送饭到学校,周XX便来到其堂兄周XX所在班级找周XX玩耍。当时在二年级(二)班教室里还有二年级(二)班学生何淑一、陈书政、何文峰在场。周XX到达周XX所在班级时,周XX正在与其同班同学、本案被告周XX玩塑料弓箭游戏。周XX到来后,三人一道玩耍,并相约轮流弹射,当一个人瞄准弹射时,由另一人在不远处用手举起辣椒塑料薄膜作靶子。当轮到被告周XX用弓箭弹射时,周XX被射出的子弹不幸射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原、被告没有及时告诉老师,也未能及时被发现并到医院治疗,周XX、周XX也没有告诉自己的家长。当天下午放学时,原告的奶奶去学校接原告回家时发现原告右眼受伤后,立即找到被告周XX的班主任何老师,告诉原告受伤的相关情况,班主任询问了周XX情况后,告诉周XX奶奶到医院去检查。当日,周XX奶奶及被告周XX没有带周XX到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6月25日上午,周XX仍然到学校正常上课。当日下午放学回家,原告周XX告诉周XX眼睛很疼,周XX将情况告诉周XX、周XX的班主任及周XX家长后,便带着周XX到长沙市中心医院检查,2014年6月26日在广州打工的周XX的父亲周XX闻讯后,从广州搭乘火车赶到长沙,花交通费98元。当日周XX在中南大学湘雅附属二医院门诊检查,花挂号费12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3日周XX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9197.77元。周XX父亲周XX于2014年7月2日从长沙搭乘火车回到广州,花交通费98元。另外,周XX在长沙治疗期间,2014年6月28日,周XX从长沙回到道县花交通费141元,2014年6月30日,从道县赶到长沙,花交通费130元。2014年7月3日,周XX陪同周XX从长沙搭乘火车回到道县,花交通费153.5元。2014年7月15日,周XX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挂号费3元、医疗费39元。放暑假后,2014年7月28、29日,周XX在周XX陪同下到广州,花交通费174.5元。周XX、周XX陪同周XX在广东中山大学眼科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挂号费106.5元、医疗费2333.85元。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在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12866.18元。2014年8月4日,周XX继续在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7.3元。2014年8月27日,周XX从道县到广州接周XX回道县,花交通费174.5元。2014年8月28日,周XX在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复查治疗,花挂号费9元、医疗费1296元。周XX在广州治疗期间,共花住宿费1206元。2014年8月28日,周XX、周XX从广州回到道县,花交通费340元。另外在广州治疗期间,搭乘出租车花113元。2014年8月12日,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周XX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周XX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日,周XX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75.3元。2015年1月6日,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再次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周XX的误工、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周XX误工休息120天,由于年幼其误工休息日改为护理120天;由于年幼治疗项目多、时间长,其后期治疗费,根据具体治疗情况,双方友好协商。周XX因司法鉴定共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上述周XX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6475.6元、交通费1422.5元、住宿费120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月27日原告周XX的伯父周XX以周XX监护人名义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XX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XX、龙XX、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周XX撤回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且系原、被告双方混合过错所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各自过错的民事责任。被告周XX安全意识淡薄,不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学校休息期间,与周XX、周XX三人玩危险游戏,用具有高危的弹弓对人进行射击,在玩耍的过程中,致伤原告周XX,应对周XX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酌情定为60%。因周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该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龙XX承担。被告周XX虽然没有直接致伤周XX,但是,周XX直接参与危险游戏,与周XX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本院酌情定为15%。因周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周XX承担。被告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作为学校,对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校内的人身安全负有监管的责任。虽然本次意外伤害事件发生在中午午休期间,且学习也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是,学校由于监管不到位,致使学生携带危险物品进校,工作中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失,并最终造成伤害后果事件,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定为15%。原告周XX对自身安全不重视,在校休息期间,与周XX、周XX玩耍危险游戏,对自身的损害后果负有相应责任,本院酌情定为10%。因周XX接受周XX委托对周XX进行监护,其监管不力,故应由周XX承担责任。原告周XX要求被告周XX、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重新核定。具体为:周XX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6475.6元;2、护理费。原告周XX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由其伯父周XX护理,周XX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应按照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74元/天×8天=1976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周XX误工休息120天,由于年幼其误工休息日改为护理120天”,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8天,其中省外1天,省内1天,为(50元/天×1天)+(30元/天×7天)=260元;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以及鉴定机构关于加强需要营养的建议和意见,但是,原告正处于生长期,且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酌情定为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经本院核定的有效票据为1422.5元。原告提供2014年6月28日租车费3800元,因既非医疗机构因救助危重病人救护车的费用,又不是租用具有出租资格的出租车花费的费用,且不能提供2014年6月26日车辆通行费相互印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但是,因当天周XX陪护周XX到长沙的客观事实存在,应该核定当天从道县至长沙相应的相应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海提交了其余时间段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时间段内因治疗病情所花费交通费,不予支持。故最后确认交通费为1622.5元;6、住宿费。虽然原告提交的发票均非税务发票,但是,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余其病理资料相印证,证明该时间在广州周XX确实因伤门诊治疗,没有在医院住院,结合原告在广州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中住宿费为1206元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提交了100元住宿费发票,原告不能提交因治疗疾病所花费,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因为原告的伤情较轻,同时其监护人对其伤害后果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应该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明显偏高,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情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周XX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其生活、学习的相关费用均由其父亲周XX给付,但其自2010年以来,长期随其伯父周XX在道县县城生活、学习,其生活、学习等费用来均源于其父亲在广州等城市收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意见,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按照16%标准赔偿,于法无据。故残疾赔偿金为: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上述1—9项,周XX的各项经济损失累计为85268.1元,由被告龙XX负责赔偿60%经济损失即85268.1×60%=51160.86元。被告龙XX已经赔偿的6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减扣。由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赔偿10%,即85268.1元×10%=8526.81元。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周XX15%即元85268.1×15%=12790.32元。原告周XX的监护人周XX应自行承担15%责任,因周XX委托周XX并经周XX同意对周XX进行监护,其监护责任依法由被告周XX承担。即由被告周XX累计负责赔偿原告周XX医疗等费用为12790.32元+12790.32元=25580.64元。原告周XX要求被告赔偿辅助用具费用343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的建议,而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其后期治疗费,根据具体治疗情况,双方友好协商”。不能作为原告周XX此次赔偿的依据。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与被告进行协商解决或者选择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周XX要求被告赔偿家属处理上述事宜开支费用15000元,既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在赔偿了因本次纠纷产生的误工、交通、住宿等相关费用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是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160.86元(含被告周XX已经赔偿的6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26.81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580.64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130.94元,由被告龙XX3078.56负担、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负担513元,由被告周XX负担153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党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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