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项城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张某某,项城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东升,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至3间。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项城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东升,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城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18: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项城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迎宾大道张寨路口处将我撞伤,案发后,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定5万元(待评残后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垫付了医药费10606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另外,我反诉请求原告焦某某赔偿我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等共计22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对我公司来说只涉及交强险,对于原告合法有效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项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于医疗费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据鉴定结论应当自受伤之日计算150天,而原告计算150天后又计算了住院期间的时间,显然是错误的;对于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的时间依据鉴定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应当计算为60天;营养费同样包括住院时间后计算90天,且,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均过高;交通费原告要求1840元明显过高,应当在200元以下酌情支持,财产损失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无修理单位的发票专用章,属于无效票据,不应当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3、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但是,对于原告对于损失计算的方式,总损失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70%的计算方法无异议。被告项城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法定答��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18时,张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项城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沿项城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迎宾大道张寨路口处与焦某某驾驶由道路东侧向路西横过道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为焦某某垫付了1万多元医疗费,但对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被告没有赔付分文。为此,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焦某某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等共计2220元。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无充分证据印证,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8:30分,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驾驶被告项城市某某���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迎宾大道张寨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住进项城市中医院治疗37天,后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住院病历入院诊断显示: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1)脑损伤;(2)头皮裂伤;2、左侧肋骨骨折;3、左侧外;4、左侧内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避免劳累;2、左小腿骨折愈合之前避免负重;3、定期来院复查病情,如有不适随诊。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花费医疗费17746.79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6元。2015年10月12日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1、伤残程度鉴定;2、“三期”评定。2015年10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一)原告焦某某本次损伤达不到伤残程度标准范围;(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焦某某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项城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存在,且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次事故的发生,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机动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以30%分担责任,被告以70%分担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该事故给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46.7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天3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按照评定的营养时限90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误���费,按照评定的休息时限15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其月工资4330元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因缺少必要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证明,也缺少必要的个人所得税(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误工费为3869.63元(9416.1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和人数,本院酌情认定1人,以河南省2015年度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为标准,按照评定护理时限60天计算,护理费为4680.33(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鉴定达不到伤残程度标准范围,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1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有正规税务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606.7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49.96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00元。总计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的医疗费774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856.79元,由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承担70%即8999.75元,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已垫付给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10506元,因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1日项城市中医院骨外一科100元押金收条,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应返还被告��某某(反诉原告)已垫付医疗费超出部分1506.25元。因原告所要求赔偿款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项城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再赔偿。对于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该事故给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提供有正规税务发票,维修清单,本院予以支持600元(2000×30%=600元),停运损失,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每天的损失为300元,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749.96元。二、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已垫付医疗费超出部分1506.25元。赔偿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承担731元,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承担319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孝红审 判 员 白 光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