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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672号

饶解珍与饶平、张仁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8-26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饶解珍,饶平,张仁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饶解珍,女,住本市万山区。委托代理人饶维奎,男,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被告饶平,男,住本市万山区。被告张仁祥,男,侗族,无业,住本县。

原告饶解珍诉被告饶平、张仁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维奎,被告饶平、张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解珍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合法拥有的挖掘机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13日起,终止时间以被告生产需要为准,租金每月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驾驶员按约定将挖掘机投入被告指定的地点碧江××乡卜口村××组使用。开挖过程中,因被告错误的安排,损坏了当地群众的祖坟,导致挖掘机被当地群众扣留。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当地群众于2012年12月27日领取赔偿款后,2012年12月28日才退还原告的挖掘机。其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是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共135天,租金为13.5万元(135天×1000元)。根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六条第3项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13.9万元,被告支付了1万元,剩余12.9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主张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5万元,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0.4万元,共12.9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饶解珍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每月租金为3万元的事实。2.购挖掘机的发票3张,证明挖掘机的机主是原告。3.碧江区桐木坪乡人民政府的证明1份,证明挖掘终止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

被告饶平辩称:当时约定租赁期是3个月,约定每月租金3万元,由张仁祥已付了租金1万元,欠原告租金是8万元,所欠租金没写欠条,其租金要等我们收到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起诉的0.4万元赔偿款,我不知情。挖掘机被扣的事,当时刘通良买菜去了,挖掘机师傅错挖了坟,就被村民扣了,挖掘机什么时候拖出来的,我们不知情。被告饶平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被告张仁祥辩称:我们欠原告租金是8万元,不是12.5万元。工程是我和被告饶平及刘通良合伙的,所欠费用应由三人承担,且那个工程的工程款还未得,要等工程款得了后才能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所述垫付的0.4万元赔偿款,根据挖掘机师傅与管理人员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挖坟是2012年9月9日因挖掘机师傅的工作原因造成的,造成的赔偿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仁祥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张仁祥、饶平、刘通良的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二被告与刘通良合伙的事实。2.陈建国出具的收条,证明陈建国收到该案工程款11.5万元。3.陈德光于2013年8月11日和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其向陈德光借款26万元用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4.情况说明1份,证明挖掘机师傅赵明错挖坟的事实。5.铜仁市嘉兴果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其未收到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饶平、张仁祥对原告出示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其3号证据的意见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张仁祥出示的1、2、3、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对其4号证据提出,当时经过政府部门确认,过错在施工方,与原告无关,挖掘机师傅是被告雇佣的,原告不认可该证明。被告饶平对被告张仁祥出示的1、4、5号证据无异议,对其2、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原告的3号证据,是桐木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来源合法,且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吻合;三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仁祥出示的1、2、3、5号证据,是其与他人的事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张仁祥出示的4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且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错挖坟地是驾驶员赵明的责任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铜仁市嘉兴果品开发有限公司在碧江××乡卜口村××组处的工程需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使用。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万元,雇佣驾驶员的工资由原告支付,用油由二被告提供等,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13日起,终止时间以二被告生产需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二被告使用。开挖过程中的2012年9月9日,施工方与当地村民因坟地被挖一事发生纠纷,挖掘机被当地村民扣留。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当地村民于2012年12月28日退还原告的挖掘机。二被告支付了原告租金1万元,其余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按约将挖掘机交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被村民扣留,二被告对租赁物被村民扣留未及时处理造成的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该期间所产生租赁费应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从约定的开始时间计算至挖掘机从施工地拖出时间为四个半月,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计算,租赁费为13.5万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5万元租赁费。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其支付时间应为租赁期届满的时间。挖掘机从工地拖走,二被告未要求继续使用,其租赁期届满,二被告应在原告从工地拖走挖掘机的次日即2012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租赁费。二被告未支付原告12.5万元租赁费,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未在2012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12.5万元租赁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0.4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其双方约定的租赁期是三个月,只欠原告8万元租赁费。其所述与合同内容不符(合同内容约定的终止时间是以二被告生产需要为准),且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要等收到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原告租赁费,可原告与给付工程款的一方无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其租赁费要等工程款得了后才能支付,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被告张仁祥辩称工程是二被告和刘通良合伙,所欠费用应由三人承担。但合同只是二被告与原告所签,按法律的规定,刘通良不是本案当事人,即刘通良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可与刘通良自行协商或另案解决其内部合伙事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饶平、张仁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饶解珍租赁费12.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以未支付的租赁费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饶解珍要求被告饶平、张仁祥支付0.4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饶解珍承担40元,被告饶平、张仁祥承担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