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永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永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财政局,温州市教育局,温州市行政审批与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中心,浙江亿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253号原告温州市永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瑞信大楼105-1室。法定代表人陈露露,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秀清(特别授权),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曾科荣(特别授权),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财政局,住所地温州市绣山路299号财税大厦。法定代表人余中平,局长。负责人孙建伟,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雷(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海芬(特别授权),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市教育局,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490号。法定代表人郑建海,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杨镜(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温州市行政审批与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民航路***号。第三人浙江亿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黄龙家电市场综合大楼508室。法定代表人吴秀飞,总经理。原告温州市永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永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理,于2015年8月18日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秀清、曾科荣,被告温州市财政局的负责人孙建伟,委托代理人张雷、孙海芬及第三人温州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杨镜,第三人浙江亿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秀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市行政审批与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温州市审批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财政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温财执法(2015)2号投诉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以中标供应商温州永乐公司与温州佰斯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佰斯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温州佰斯达公司在工商注册成立的时间,温州永乐公司没有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有效证明,该合同为虚假合同,投诉人浙江亿龙公司对2015年度市本级教育系统分体空调批量采购(重)项目(编号:Z-GB201505200056)(以下简称涉案采购项目)的投诉成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涉案采购项目中标结果无效,重新组织政府采购。原告温州永乐公司诉称,一、原告与温州佰斯达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真实、合法。工商部门的登记时间并不是公司实际业务发生的时间,有些公司在其成立之前就已经与其他公司建立了某种业务关系,这是现实生活中普通存在的客观事实。原告与温州佰斯达公司不仅签订了合同,而且实际上也在履行合同:原告已向温州佰斯达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部分空调设备,并按温州佰斯达公司的要求指派安装人员在羽泉鞋业及赛鸵皇鞋业的厂房进行实地安装;温州佰斯达公司也已将部分货款汇入原告股东吕秀清的个人账户。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1.在涉案政府采购活动中,作为销售业绩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是保密的,只有评标委员会知道,第三人浙江亿龙公司投诉的信息来源非法;2.根据招标人温州市审批中心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投标供应商须知”五“开标和评标”5.3的规定,如要对中标结果予以否定,必须经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后,由评标委员会作出决定,而本案被告温州市财政局未经评标委员会的复核,径自否定中标结果,程序违法。三、被诉处理决定仅引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这一指引性的法律规定,未适用其他具体的条款进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原告温州永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原告温州永乐公司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在实际履行与温州佰斯达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被告温州市财政局辩称,一、被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浙江亿龙公司的投诉后,依法开展调查,对原告温州永乐公司提供的其与温州佰斯达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并调取了温州佰斯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税收缴纳情况。经调查,被告认定原告与温州佰斯达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为虚假合同,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6日,但温州佰斯达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公司注册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均晚于合同签订时间;2.原告称合同双方约定的供货地点为康宏西路6号羽泉鞋业厂房,但经被告核查,羽泉鞋业厂房坐落于富阳南路1号,而非康宏西路6号;实际上,康宏西路6号厂房因火灾而损毁、未重建,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照片均虚假。3.原告无法提供合同履行的有效证明,且温州佰斯达公司成立至2015年8月14日纳税零申报,表明未有经营业务发生。二、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评标委员会复核是投标过程中的程序,不适用于本案投标结束后的投诉处理。三、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已明确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指向明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投诉函,证明第三人浙江亿龙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提起投诉。3.投诉材料签收单、案件处理建议书、重新投诉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对浙江亿龙公司的投诉予以签收,并告知其补正后重新投诉。4.事实依据说明;5.质疑书;6.《关于对2015年度市本级教育系统分体空调批量采购(重)项目中标供应商质疑的回复》。证据4-6证明浙江亿龙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补正了相关材料。7.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了浙江亿龙公司的投诉。8.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采购人温州市教育局暂停政府采购活动。9.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被投诉人及与投诉有关当事人发送投诉副本。10.温州市永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11.温州市教育局的书面答辩意见;12.温州市审批中心的书面答辩意见。证据10-12证明被投诉人及相关单位做出了书面说明。13.招标公告;14.招标文件;15.技术资信标;16.商务标;17.中标公告;18.中标通知书。证据13-18证明被告向温州市审批中心调取的相关招投标资料。19.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股东吕秀清进行调查询问。20.合同明细及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1.投诉调查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证据材料。22.关于2015年度市本级教育系统分体空调批量采购(重)项目的投诉一案证据材料说明及附件,证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2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向工商部门调取的温州佰斯达公司及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24.关于要求核实产品订货合同真伪性的函及EMS寄件凭证;25.关于要求核实空调设备销售合同真伪性的函及EMS寄件凭证;26.关于要求核实“空调设备购销合同情况的函及EMS寄件凭证;27.丽水生态产业聚集区松阳分局管委会证明及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相关资料。证据24-27证明被告向原告投标时列明的相关客户及有关单位核实订货情况。28.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辩称的空调安装情况进行现场核实。29.回复函及纳税费证明,证明被告对温州佰斯达公司纳税情况进行调查。30、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3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各相关当事人。32.投诉处理结果的公布情况,证明被告依法将投诉处理结果予以公告。3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温州市教育局及浙江亿龙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温州市教育局及浙江亿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温州市教育局及浙江亿龙公司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吕秀清系国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股东,该证人在国秀公司上班,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不知道是其所安装的空调的供货情况。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与温州佰斯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故投诉及处理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温州市教育局及浙江亿龙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证人刘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有到羽泉鞋业厂房处安装空调的事实,并无法证明温州佰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并将购买的空调在羽泉鞋业厂房处安装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受第三人温州市教育局的委托,第三人温州市审批中心于2015年5月21日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发布《温州市集中采购公告》(编号:Z-GB201505200056),就2015年度市本级教育系统分体空调批量采购(重)项目即涉案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政府集中采购。原告温州永乐公司与第三人浙江亿龙公司均系涉案采购项目的投标人。2015年6月12日,第三人温州市审批中心发布中标公告,确定原告为涉案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并于同日出具中标(成交)通知书,送达原告。2015年6月16日,第三人温州市审批中心收到第三人浙江亿龙公司对涉案政府采购活动的质疑。第三人浙江亿龙公司在其质疑函中提出原告的分体空调销售业绩存在合同造假问题。第三人温州市审批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对第三人浙江亿龙公司的质疑进行了答复。第三人浙江亿龙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温州市财政局投诉,被告签收投诉材料后,因第三人浙江亿龙公司未提供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温州市财政局通知第三人浙江亿龙公司补正材料后重新投诉。在第三人浙江亿龙公司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温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浙江亿龙公司,受理了其投诉。同日,被告作出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温州市教育局,通知该局暂停涉案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并分别向第三人温州市审批中心、温州市教育局及温州永乐公司发送温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及投诉书,告知上述各方,第三人浙江亿龙公司对涉案采购项目的质疑答复不满意。第三人温州市审批中心、温州市教育局及温州永乐公司均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向第三人温州市审批中心调取了涉案采购项目的相关招投标资料;对原告的股东吕秀清进行三次调查询问。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合同明细及记账凭证。通过向工商部门调取温州佰斯达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被告发现温州佰斯达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间、成立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7日,均晚于其与原告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的2014年1月6日。2015年8月11日,被告作出温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提供其与温州佰斯达公司所签《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履约过程中的发票、付(收)款凭证、发(收)货等证据材料。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说明、浙江俊伟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货源清单及发票、温州佰斯达公司信息证明征询函,称其与温州佰斯达公司的合同已在履行中,空调送货地及安装地均为康宏西路6号。为核实案件事实,被告发函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务局,要求协助调查温州佰斯达公司的纳税情况;被告经办人员还到康宏西路6号现场核实,发现该地址上的厂房因火灾而损毁、未重建,并非羽泉鞋业的厂房。2015年8月14日,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向被告出具回复函,称经查询国、地税数据共享平台数据,温州佰斯达公司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14日国税纳税记录为零申报。2015年8月17日,被告作出温财执法(2015)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浙江亿龙公司、温州市教育局,并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公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温州市财政局具有对涉案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责。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本案中,第三人浙江亿龙公司已就涉案政府采购活动向第三人温州市审批中心提出质疑,第三人温州市审批中心亦已作出答复;第三人浙江亿龙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提起投诉,被告予以受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第三人浙江亿龙公司的投诉未经过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为由主张被告受理并处理该投诉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该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本案中,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提供的其与温州佰斯达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涉嫌虚假,因原告在收到投诉书副本后未提供该合同履约过程中的发票、付(收)款凭证、发(收)货等证据材料,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提供,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仍无法证明该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原告亦无法合理说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为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向工商、税务部门调查取证,并实地查看空调供货地,已尽合理的调查义务。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中标、成交无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本案中,原告在涉案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的空调销售业绩,骗取中标,已构成违法,且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永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永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永和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若颖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