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茜与邱道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茜,邱道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473号原告张茜,女,199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郑美华(系原告张茜之母),住同原告张茜。委托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道平,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茜诉被告邱道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茜及委托代理人郑美华、原丹、被告邱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茜诉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张桂明系朋友关系,张桂明在世时出于好心让被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简称系争房屋)。张桂明于2015年2月28日去世,原告继承了系争房屋所有权。现原告因个人生活需要,希望被告搬出系争房屋,但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始终拒绝。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道平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张桂明于2009年相识,2010年张桂明认被告作义子,并于2010年10月让被告入住系争房屋照顾腿脚不便的张桂明。张桂明日常生活均由被告照顾,2014年8月张桂明生病住院期间也系被告照顾,被告还垫付了医药费用。在被告与张桂明共同居住期间,被告添置生活用品、家电家具等。被告与张桂明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房屋使用费。张桂明去世后,原告与其姑姑签订的一份协议中,明确原告应当补偿被告照顾费25,000元。被告同意搬出系争房屋,但被告照顾张桂明多年,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登记于张桂明名下,张桂明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其女儿即原告张茜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公证继承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系争房屋未果,遂起诉。本案审理中,原告称,据其父亲张桂明说,被告邱道平来上海打工,与张桂明相处融洽,故与张桂明共同居住,张桂明未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原告的父母离异,原告因随母亲共同生活,不清楚被告何时开始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被告则提交了原告与张某甲、张某乙2015年4月5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认为该协议中原告承诺给被告照顾费25,000元。被告还提交了张桂明的部分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为张桂明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3,718元。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推断书、出生证、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书面协议、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道平称与系争房屋的原权利人张桂明系义子与义父关系,但即使被告所称属实,义父子关系并非法定亲属关系,即便被告邱道平在张桂明生前对其予以了照料,也不能因此取得对张桂明财产的权利。被告邱道平对系争房屋无权利,故虽然被告是系争房屋原权利人张桂明生前允许其居住于房屋内,但在张桂明去世后,原告作为张桂明的女儿已通过继承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不同意让被告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的情况下,被告现继续居住于系争房屋已既无合法依据,也不妥当,故被告应当自系争房屋内迁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交原告与张某甲、张某乙2015年4月5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认为该协议中原告承诺给被告照顾费25,000元,但该协议的签订主体系案外人张某甲、张某乙,并非被告,被告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张桂明的部分医疗费单据,认为给张桂明垫付了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为张桂明垫付费用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被告垫付费用属实,也不能成立其不迁出的合法抗辩事由,被告就垫付费用如有主张应另案提出。鉴于被告住进系争房屋是基于原权利人张桂明许可,当时具有合法依据,被告与张桂明并非租赁关系,且根据相关证据,被告对张桂明生前生活有所照料,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道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上海市浦东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迁出;二、驳回原告张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邱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罡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迪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