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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816号

费传余与费传茂、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山南新区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费传余,费传茂,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山南新区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传余,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任文改,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传茂,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潘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谦,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王纯,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年,系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南新区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淮南市。

负责人:王世军,系该拆迁办主任。

上诉人费传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传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改,被上诉人费传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军,被上诉人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和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纯,被上诉人山南新区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负责人王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费传茂的委托代理人王谦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传茂原审诉称:2013年春,因建设征地,拆迁办对姚皋村二组宅基地进行分户丈量绘图登记,其中图纸中编号为“19”号地系自己的宅基地,但拆迁办将该块宅基地错误登记在费传余的名下。2013年4月,拆迁办发放该块地的补偿款式,费传余明知该地不是其宅基地,但仍将该宅基地的补偿款129187.08元领取,并拒不退还。为此,费传茂多次找费传余、三和镇政府、拆迁办协商,但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费传余、三和镇政府、拆迁办给付宅基地补偿款129187.08元,利息77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费传余原审辩称:1、费传茂在土地拆迁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其本身也有责任;2、费传余也有三块宅基地被征收,不存在冒领补偿款的情况;3、自己与费传茂不存在法律关系,费传茂应对土地征迁部门起诉。三和镇政府和拆迁办原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春,三和乡第二拆迁办对奥体二期姚皋村姚二组宅基地进行分户丈量和确界登记。在登记过程中,拆迁办将“四至”为费家兵、费元锋、费传喜家,测量面积为1848.17平方米的19号宅基地,登记在了费传余名下,并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公示期满后,拆迁办将姚皋村的宅基地补偿款统一打到村账户,并将公示过的宅基地补偿款花名册交给姚皋村,由姚皋村委会将宅基地补偿款分户打卡发放给宅基地户。2013年4月29日,费传余领取了花名册上“编号为19,户名为费传余,面积为1848.17平方米”的补偿款129187.08元。后费传茂向姚皋村委会反映自己补偿款一直未发放,姚皋村委会派人调查,并根据拆迁办绘制的奥体二期征地分地图19号地块“四至”邻居,确认19号地权属为费传茂而非费传余,该拆迁补偿款误登记给了费传余。通过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对费传余和费传茂进行调解,费传余认可19号地不是自己的,但认为自己土地测量存在不实,需将自己土地面积核实清楚后,再返还领取的19号地的补偿款。现费传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和镇政府、拆迁办、费传余给付宅基地补偿款129187.08元、利息77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原审争议焦点:费传茂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和镇政府、拆迁办及费传余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将此案的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通过费传茂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19号地为费传茂的宅基地,费传茂依法享有该宅基地拆迁补偿款;费传余虽辩称自己也有三块宅基地,不存在冒领补偿款,但庭审中认可19号地周围“四至”均非自己邻居,且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中自认19号地的权属不属于自己的事实,故其取得19号地的补偿款并无合法的依据,费传余应当将19号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返还给费传茂;对于费传茂要求给付7751元利息的诉请,其未提供原物产生孳息的证据,不予支持;因拆迁办并非独立的法人机构,其将19号地登记在费传余名下的行为,也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三和镇政府和本案亦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于要求三和镇政府和拆迁办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费传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费传茂宅基地补偿款129187.08元;2、驳回原告费传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被告费传余负担。宣判后,费传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作为本案的重要当事人三和镇政府、拆迁办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法院缺席判决,对于案件事实可能无法查清。其次、费传茂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很多是复印件,法院根据这些复印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再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补偿款是费传茂的19号地块补偿款。费传余只是说19号地块不是本人的,本人原有三块地被丈量,且公示的拆迁补偿资料均符合费传余领取的补偿款。现仅依据费传茂一方的间接材料就判定该争议补偿款系费传茂所有,显然证据不充分。2、一审法院变更案由以不当得利判决费传余返还财产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将原来的案由宅基地拆迁补偿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是明显不公平的。三和镇政府和拆迁办的过错导致本案纠纷,原本是一个三方法律关系,由于一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变成了费传余和费传茂之间的双方法律关系,与三和镇政府、拆迁办没有关系,将三和镇政府、拆迁办的责任抹去,对费传余是极不公平的。其次、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费传余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财物是明显错误的。宅基地补偿花名册上注明了“19”号地为费传余所有,费传余在取得利益的时候是有依据的,不是冒领补偿款。费传余按照公示的宅基地补偿花名册去领取补偿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费传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费传茂、三和镇政府、拆迁办承担。费传茂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在一审中三和镇政府和拆迁办未到庭并不代表事实不能被查清楚。费传余仅仅以原审被告未到庭程序性的问题直接推断案件事实不清的推断毫无依据。2、费传茂原审提交的证据有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均有相关单位加盖印章,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3、诉争的19号地块系费传茂的地,一审是查清的。费传余不当得利这一事实非常明显,费传余承认领取了19号地块的补偿款,正是因为错误的登记领取了补偿款,是不当得利。至于你知道或不知道,只能说明你在不当得利的时候是善意或者恶意不当得利的问题。费传茂向费传余主张过返还,双方的争议经过调解,费传余明知自己不当受益,主观上的过错非常明显,费传余的上诉毫无事实和道理可言,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和镇政府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不当得利是费传余和费传茂之间的纠纷,与三和镇政府无关。3、补偿款已经按照规定发放到位。4、同意费传茂代理人的意见。拆迁办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举证、质证同一审法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案由应为宅基地补偿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

二、费传余是否应返还费传茂“19”号地块补偿款。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为宅基地补偿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是指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本案中,费传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由于拆迁办错误登记,导致费传余错误领取本属于费传茂的19号地块补偿款,费传茂要求费传余退还,费传余拒不退还,产生本案诉讼。故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费传余领取19号地块补偿款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是否应当返还该地块的补偿款。三和镇政府已经按照补偿标准发放了诉争的19号地块的补偿款,费传茂不是因为三和镇政府和拆迁办未按照补偿标准发放19号地块的补偿费提起诉讼要求三和镇政府和拆迁办进行补偿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不是宅基地补偿纠纷。费传余称原审法院将案由由宅基地补偿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费传余是否应返还费传茂“19”号地块补偿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费传茂提交了淮南市三和镇姚皋村民委员证明、奥体二期征地分地图、拆迁办关于奥体二期姚皋村二组“19”号宅基地补偿款发放情况的说明、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奥体二期姚皋村宅基地补偿花名册,证明了诉争的奥体二期征地分地图“19”号宅基地是费传茂的,费传余领取了“19号”地块的补偿款129187.08元。费传余在二审中亦认可“19”号地块是费传茂的,领取了“19”地块的补偿款。由于“19”地块是费传茂的宅基地,补偿“19”号地块的补偿款具有专属性,应当归费传茂所有。费传余称费传茂提交的证据很多是复印件,依据复印件作出判决有违法律的规定,且费传余自己原有三块地被丈量,公示的拆迁补偿资料均符合费传余领取的补偿款,按照公示的宅基地补偿花名册领取补偿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虽然费传茂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是复印件,但复印件上均有出具单位加盖了印章,与原件一致,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此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费传余未提供证据其有三块地被丈量,及公示的拆迁补偿资料符合其领取的补偿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费传余另有宅基地未予以补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费传余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费传余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诉争的“19”地块宅基地补偿款拒不返还,导致“19”地块宅基地权利人费传茂受到损失,费传余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给费传茂。因此,本院对于费传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于三和镇政府和拆迁办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无不当。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是费传余不当取得利益,三和镇政府和拆迁办并未不当取得利益,原审判决三和镇政府和拆迁办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费传余称三和镇政府和拆迁办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且判决三和镇政府和拆迁办不承担责任,对费传余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费传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费传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代理

审判员  张树引

代理

审判员  汪传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继鑫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