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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4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莉诉被告周口弘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莉,周口弘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108号原告王伟莉,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荣梅,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口弘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举,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法律顾问。原告王伟莉诉被告周口弘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禄东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梅,被告周口弘鑫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莉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出资60000元委托被告投资获取相关利益,约定收益率20‰,为期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本金和利息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口弘鑫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数额属实,由于目前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原告王伟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资委托协议、收条,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口弘鑫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周口弘鑫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综合认证,原告王伟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投资60000元,获取相关利益,期限两个月,收益率为20‰。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60000元收条。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收益,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伟莉与被告周口弘鑫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投资委托协议,实质上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又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弘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伟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口弘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禄东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