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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孔增寿与高春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增寿,高春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孔增寿,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28日,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朱振仪,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菊,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10日,小学文化,住永靖县。委托代理人刘菊青,永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XXXX05-4。地址: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电力小区一层3号。负责人:司福孝。委托代理人孔国富,男,住永靖县太极镇大川村六社***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孔增寿与被告高春菊、被告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春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21时10分许,高春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X38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岘塬镇光辉村一社路口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使车辆保险杠左侧将路面上行走的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高春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检查,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湿肺;3、肺部感染;4、左手第4、5指近节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定期检查,继续康复治疗,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钢板。后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骨盆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准: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98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高春菊承担;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春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积极报警,并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永靖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送到兰州陆军总院抢救,后又送到转到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965.41元,其中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交付押金72,500元,膝关节固定矫形器1,680元,合计74,180元;永靖县人民医院1,476.22元;兰州陆军总院4,879.19元。且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答辩人和丈夫护理,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因答辩人家中有事,答辩人与兰州诚信妇联家政公司签订陪护合同,由一名护工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护理直到原告出院,共计护理39天,每天工资110元,总计4,290元。答辩人丈夫对原告的护理费87.5元x82天=7,175元;答辩人对原告的护理费为87.5x43天=3,762.5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5,227.5元。给原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答辩人的车辆损害修理费1,480元。答辩人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2日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和34,9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并且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80,535.41元,护理费15,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事故车辆修理费1,480元,上述费用共计97,742.91元,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险额内予以赔偿;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97,742.9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应由两被答辩人承担。被告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辩称,事发后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他费用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1时10分许,高春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X38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岘塬镇光辉村一社路口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使车辆保险杠左侧将路面上行走的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经永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春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靖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湿肺;3、肺部感染;4、左手第4、5指近节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头颅CT、MRI;2、术后1、3、6月左手及左膝关节拍片复查;3、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钢板;4、继续康复治疗;5、遵医嘱适度功能锻炼;6、门诊随诊。原告在省二院共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119,952.44元;省二院的门诊票据合计金额为789.2元,也是原告自己垫付的;兰大一院门诊费用920元也是原告垫付的;以上合计121,661.64元。其中被告高春菊垫付省二院医疗费72,500元,垫付永靖县人民医院、兰州军区总院、省二院门诊及其他医疗费共计6,362.48元,购买膝关节固定矫形器1,680元,合计80,542.48元。被告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垫付原告省二院住院费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7,560元,被告高春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在省二院住院及门诊及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花去129,221.64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家人和被告高春菊及其丈夫护理,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被告高春菊与兰州诚信妇联家政公司签订陪护合同,由一名护工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护理直到原告出院。被告高春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冯廷敏,该车向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日-2016年4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骨盆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25,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春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高春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春菊的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高春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在其保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据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省二院共住院医疗费119,952.44元(其中被告高春菊垫付72500元,被告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垫付10,000元);省二院的门诊医疗费789.2元,兰大一院门诊费用920元,以上合计121,661.64元;被告高春菊垫付永靖县人民医院、兰州军区总院、省二院门诊及其他医疗费共计6,362.48元,购买膝关节固定矫形器1,680元,合计8042.48元;住院期间原告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7,560元,被告高春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在省二院住院及门诊及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花去129,221.64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及辅助治疗费合计137264.12元(119,952.44元+789.2元+920元+8042.48元+7,560元),其中被告高春菊共计垫付80542.48元,被告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46721.64元。对于原告的以上费用,均是因此次事故造成,因此均由被告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被告高春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4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750元,原告根据农林牧渔业的计算标准、人身损害的计算标准定残日前一天187天、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评定规范180日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175元、出院后护理费5250元,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另被告高春菊及其丈夫护理原告及为原告请用护工的事实,酌情支持11465元(7175元+4290元),以上原告护理费合计23890元;6、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40元,原告陈述是原告及其家属从医院往返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兰州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的事实,酌情支持12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是经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确定,对该所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予以采信;8、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314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10、鉴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有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的收费发票,予以支持。据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47509.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增寿的各项损失347509.12元,除去被告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剩余337509.12元(其中高春菊垫付80542.48元+5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二、驳回原告孔增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良芬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人民陪审员  叶得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