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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民字第6585-2号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董冬英、李江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董冬英,李江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6585-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2、164号。

负责人:陆峥嵘,行长。被执行人董冬英,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李江毅,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被执行人董冬英、李江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已执行到被执行人董冬英执行款5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董冬英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4519.98元(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另计)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江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董冬英、李江毅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658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发现被执行人董冬英、李江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云法

审判员  任新华

审判员  翟正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