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新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法定代表人:凌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新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徽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黄山新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黄山新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其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为合同履行地。黄山新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其洲
审判员 戴 勇
审判员 刘国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旭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依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