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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传勇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传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传勇,方章全,秦卫良,俞建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坊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传勇。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章全。一审被告:秦卫良。一审被告:俞建涛。再审申请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传勇,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章全,一审被告秦卫良、俞建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张传勇与方章全之间订有合同,而与中盛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盛公司主张其与方章全所订立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二)张传勇与方章全之间确认的工程量不能约束中盛公司。(三)秦卫良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由公安机关受理,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四)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次承包人的合同并不一定无效,次承包人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次次承包人应当有效。原判决认定中盛公司与方章全之间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进而判令中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五)油漆工程的施工资质仅是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实际施工人如未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应承担重作或减少报酬的法律责任。(七)施工承包协议仅约定工程款应在2012年付清,原判决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而且从庭审证据看,张传勇有同意改变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中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没有相应资质的秦卫良借用中盛公司名义承揽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秦卫良又将其中油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方章全,方章全再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张传勇,上述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秦卫良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为方章全再次违法分包给张传勇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中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外应当对挂靠人秦卫良因该建设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秦卫良在履约过程中是否有伪造印章行为并不足以否认其挂靠人身份。张传勇与方章全之间的工程量及结算的工程欠款已经一、二审审理确认,一、二审判决判令中盛公司在本案中对实际施工人张传勇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二)方章全在诉讼中认为张传勇拖延工期及油漆不符合施工规范,应承担相应的罚款及返工费用,一、二审综合分析其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其主张证据不足,因而不予支持。中盛公司并未对一、二审判决就此项争议的认证与说理提出异议,也未能补强证据,而仅假设实际施工人张传勇如果未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应承担重作或减少报酬的法律责任,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张传勇与方章全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应在2012年付清,故方章全应自2013年1月1日起向张传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判决提出异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而且秦卫良虽于2014年3月29日向张传勇出具一份欠条,表明暂为方章全付张传勇内墙油漆工程款10万元,已付1万元,余款9万元2014年4月底付清,但张传勇并未明示同意秦卫良延期付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传勇有同意改变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综上,中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