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天龙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8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祖斌,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龙及其辩护人刘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8时50分,被告人李天龙与工友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六一社区罗朝勇家新建盖的房子处清理建筑材料过程中,被告人李天龙因疏忽大意,将一根3.15米长的脚手架钢管从三楼直接丢放至一楼地面的过程中,砸中被害人李茂平头部,致使李茂平当场昏迷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天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判处。同时,被告人李天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龙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刘祖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天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天龙案发后具有积极的救助行为;2、被告人李天龙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李天龙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情节;4、被告人李天龙的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天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8时50分,被告人李天龙与工友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六一社区罗朝勇家新建盖的房子处清理建筑材料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一根3.15米长的脚手架钢管从三楼直接丢放至一楼地面,钢管下落的过程中砸中被害人李茂平头部,致使李茂平当场昏迷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天龙的供述和辩解,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证人洪梦菲、吴海建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洪梦菲与被害人李茂平系父女关系,2015年7月2日8时许,李茂平在六一社区建房工地干活过程中被钢管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3、证人罗云章、罗朝勇的证言,证实二人系父子关系,其家位于六一社区的地基要建盖房屋,其家与牛学拥签订了建房协议,将房屋交由牛学拥建盖,2015年7月2日中午,其听说建盖房屋的一个工人被钢管砸伤送进了医院等事实。4、证人牛学拥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其承包了六一社区罗朝勇家建盖房屋的工程,2015年7月2日其将吊砖的工作交给了杨忠全处理,杨忠全带着李茂平和孙艳玲在工地上吊砖,其又将收拾材料的工作交给了刘云师处理,刘云师带着李天龙等三人来到在工地上收拾钢模板、钢管等物,在工作的过程中其听见杨忠全说钢管砸着人了,其下楼看见李茂平躺在地上等事实。5、证人牛从鹏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其父亲牛学拥安排了杨忠全、刘云师带了两队人在工地上工作,后其看见杨忠全带来的李茂平躺在大门前,旁边有一根钢管等事实。6、证人杨忠全、孙艳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8时许,杨忠全叫着李茂平、孙艳玲到六一村建房工地吊砖,在工地做工的过程中,李茂平被李天龙从三楼扔下来的钢管砸中等事实。7、证人刘云师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其安排段牙六、刘正海、李天龙到六一社区工地收拾钢模版、钢管等物,当日10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出了安全事故,在工作的过程中,李天龙扔钢管的时候砸着人等事实。8、证人段牙六、刘正海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8时许,刘云师带着段六牙、刘正海与李天龙到六一社区建房工地做工,在清理脚手架钢管的过程中,李天龙从三楼直接将钢管扔到楼底,李天龙在扔钢管的过程中,钢管砸到了在工地干活的李茂平等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天龙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天龙的过程。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的情况等事实。12、(玉)公(司)鉴(法)字(2015)160号鉴定意见书、(玉)公(司)检(化)字(2015)456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1、2号物证牌处疑似血迹、现场提取钢管上1号疑似血迹及现场提取钢管上2号疑似血迹均为人血,检出的DNA均来源于死者李茂平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2、死者李茂平左手指端擦拭物检出的DNA来源于死者李茂平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3、死者李茂平右手擦拭物上未检出DNASTR分型;4、证实送检死者李茂平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农药、杀鼠剂成分。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等事实。13、(通)公(法)鉴字(2015)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茂平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各当事人等事实。14、收条二张,证实被告人李天龙案发后赔偿了李茂平家属人民币22000元等事实。15、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等事实。1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天龙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17、(1994)通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天龙的前科情况。18、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明被告人李天龙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19、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龙因疏忽大意致使他人死亡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天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天龙犯罪的罪名、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刘祖斌所提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害,结合本案案件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天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钢管一根、疑似血迹三份、血迹一份依法没收销毁;光碟一张依法附卷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礼审 判 员 马琼人民陪审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