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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65号

胡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号牌为冀G570**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保县在建二秦高速公路大疙瘩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宁某某相撞,事故致宁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电话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号牌为冀G570**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保县在建二秦高速公路大疙瘩村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宁某某相撞,事故致被害人宁某某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电话报警并等候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上午,他在距离二秦高速公路大疙瘩村路段不远处,看见有个赶羊的女人上了公路西侧护栏处,然后听见“砰”的一声,看见有辆货车在公路东侧停住了,赶羊群的女人躺在地上。之后他赶往事故现场,车上就司机一人,司机用手机报了警。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上午9时许,他妻子宁某某出去放羊,后来邻居郑某某告诉他,他妻子宁某某出了车祸,他立即赶到现场,发现妻子已经死亡,他就在现场等交警处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宁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头、胸、腹联合损伤死亡。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准驾车型为B2,有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车辆为冀G570**重型货车。6、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宁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次要责任。7、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胡某某带回康保县交警大队后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8、康保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及调查报告及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平时表现良好,适宜社区矫正。9、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10、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1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日8时50分许,他驾驶冀G570**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康保县在建二秦高速公路大疙瘩村路段时,将赶羊的女人撞了,事故发生后,他下车查看,电话报警,同时报了120急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胡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确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亚丽

代理

审判员  岳永莹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