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9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沈传日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传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9392号罪犯沈传日,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军二直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传日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1月17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3年04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第五法庭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庆逸、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刘海灵,罪犯沈传日、证人董万炳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沈传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沈传日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沈传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8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另查明,该犯的违法所得已全部追缴,财产刑也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罪犯沈传日的当庭陈述、证人董万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传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传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