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5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陈明铭,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凯彬,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述两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某甲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1日在闽侯县上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8日生育长女林某乙,于2006年2月19日生育次女林某丙。2013年4月9日,林某甲以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张某有赌博的恶习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6月10日,林某甲再次诉请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林某甲再次诉请离婚。审理中,原被告长女林某乙陈述其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多次诉请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林某甲再次诉请离婚,应予以准许。张某陈述双方存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林某甲不予认可,故对张某陈述的上街镇榕桥村过洋15号系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不予认定。原审原被告生育两女,在经征询原被告长女林某乙的意见,长女林某乙由张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次女林某丙由林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长女林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次女林某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已结扎,对方承诺永不离婚;现住房上街镇榕桥村过洋15号系双方夫妻共有财产,原判不予认定,若判决离婚,其母女将无处居住。因此,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合情理,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判,不准离婚。被上诉人林某甲在二审庭询时提交答辩状答辩称:1、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没有异议。2、现被上诉人第三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充分证明讼争房产系被上诉人父亲所有的房产。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在本案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庭询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结婚时只有现住房的一层,婚后不久约2000年添盖了二层,2010年左右又添盖了第三层和第三层半;上诉人张某称添盖第二层时是她娘家人在办结婚酒后借钱盖的,现她和次女仍住在该房子内,她平时有打牌,一般打到晚上9点、10点左右;被上诉人林某甲称添盖第二层时,他们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是其父、兄出资,且向上诉人张某娘家来帮忙的人支付了工钱,添盖第三层及三层半时,系其举债添盖,其在一审庭审后,应法官要求提交了现住房的产权证,经查,林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闽侯县上街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9月5日颁发的《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侯建村许(1996)127号),申请人林振发。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双方无争议的婚后加盖了闽侯县上街镇榕桥村过洋15号第二、三层及三层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结婚后,林某甲长期在外务工,现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应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原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准许离婚,合法、合情,上诉人张某关于其已结扎、被上诉人林某甲曾承诺永不离婚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在征询张某与林某甲长女林某乙的意见、考虑现有子女生活状况后对子女抚养作出的安排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现住房上街镇榕桥村过洋15号系双方夫妻共有财产的上诉理由,因该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涉及第三人即《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侯建村许(1996)127号)持有人林振发利益,宜另行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仅以张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林某甲不予认可为由即不予认定上街镇榕桥村过洋15号系双方夫妻共有财产,理由不充分。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代理审判员 刘茂元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歆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015)榕民终字第5527号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