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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614号

彭兴贵与贵州省金沙县巨芳茶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8-21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彭兴贵,男,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巨芳茶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中华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梁忠权,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青,贵州省恒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彭兴贵诉称:2008年12月22日,我与被告经协商,被告以每亩20元的租金租用我的土地种植茶叶,叫我栽种并管理。被告支付相应的代价,但被告支付了2008年的租金后,叫我种茶,已付了当年的种茶费用(150元/亩)。后一直不闻不问至今,既不讲租金,也不讲在土地上就业的问题。被告租用我的土地9.4亩。我要求被告支付计算如下6年租金,年每亩20元,合计1128.00元,未得到就业而未种植土地年损失每亩100.00元,合计5640.00元,土地丢荒复垦费1亩150.00元,合计一次性14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土地相关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租用土地6年的租金年每亩20元,合计1128.00元。3、判决被告承担违约的一切责任。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得到就业而未种植土地年损失每亩100.00元,合计5640.00元,土地丢荒复垦费1亩150.00元,合计一次性14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兴贵诉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巨芳茶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兴贵向本院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其位于金沙县马路乡木落村大坝村民组的地块长岭埂、唐家塆合计4.4亩,因与双方于2009年4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彭兴贵出租给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巨芳茶业有限公司用作兴建茶园用地的位于金沙县马路乡木落村大坝村民组的土地/荒山一幅共计9.4亩不一致,该9.4亩是否属于原告彭兴贵管理使用不明确,故本案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兴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彭兴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兴杰

代理

审判员  朱 伟

人民陪审员  杨芝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南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