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小波诉葛兴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波,葛兴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孙小波,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无职业。被告:葛兴玉,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小波诉被告葛兴玉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已自愿和解,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小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恒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