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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小波诉葛兴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波,葛兴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孙小波,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无职业。被告:葛兴玉,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小波诉被告葛兴玉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已自愿和解,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小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恒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