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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商初字第925号

原告宁波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正国、徐彩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正国,徐彩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925号原告宁波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葛浩东,董事长。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渔港路。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建湖镇向阳西路98号。被告王正国,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吴家店镇。被告徐彩中,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正国、徐彩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其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继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