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旭与大通县公安局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旭,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旭,男,回族,1994年5月9日出生,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塔尔镇韭菜沟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马贤明,男,回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塔尔镇韭菜沟村村民,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宁大高速路。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成寿,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有武,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马旭因撤销被上诉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不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贤明、被上诉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成寿、刘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的法律性质,且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马旭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马旭请求撤销宁公交复认字(2014)第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给马旭。宣判后,马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理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12月1日法发(1992)39号)第四条规定,请求依法驳回马旭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30分,上诉人马旭驾驶青AX22**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本县塔尔镇韭菜沟村村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沙成才家门口的巷道时,与从巷道自北向南驶出的沙成才骑行的自行车碰撞,致沙成才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成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沙成才对交通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申请,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沙成才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并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大公交认字(2014)第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8日重新作出宁公交复认字(2014)第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沙成才无责任。马旭不服,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15)1号复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马旭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庆宁审判员 丁笑曦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