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经济参考报社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参考报社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仇荣荣,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赵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济参考报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杜跃进,该社总编辑。委托代理人:刘家辉,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夕雯,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社法务。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参考报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济参考报社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网易公司是网易网站的经营者,经济参考报社发现网易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载经济参考报社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经由多次律师函告要求付费使用,但网易公司不予理会。侯某是经济参考报社的记者,2013年8月26日发表名为《三大运营商年内或再度下调资费》的文章,网易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转载了此文,并改名为《反垄断压力骤增三大运营商年内或再度下调资费》,且未注明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根据《经济参考报》与该文章记者的合同约定,著作权属于《经济参考报》所有,经济参考报社对于《经济参考报》上刊载的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网易公司此种行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经济参考报社的合法权益。现经济参考报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网易公司:1.连续十日在其网站的首页刊登道歉声明;2.支付著作权侵权赔偿费用1000元;3.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800元、公证费100元、其他合理开支1000元。网易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涉案文章系网易公司依据合法协议转载自人民网,且人民网明确保证其有权授权转载,因此,网易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5月1日,网易公司的关联公司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就授权使用人民网的内容达成协议。人民网同样是合法著名的媒体网站,且人民网保证授权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网易公司有理由相信转载的文章是经过授权的。2.从内容上看,涉案文章属于时事性文章,网易公司有权进行合理使用。3.即使不考虑经济参考报社的侵权主张是否成立,经济参考报社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没有任何依据。4.对于经济参考报社要求网易公司道歉的请求,网易公司没有侵犯经济参考报社的人身权,经济参考报社的请求是不合理的,并且要求十日期限也过长。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经济参考报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经济参考报社(甲方)与侯某(男,汉族,乙方)签订《新华社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采访中心采编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乙方服从甲方安排,按照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工作质量标准。该合同第八条另约定,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或以甲方工作人员名义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职务作品有乙方署名的,乙方享有署名权,甲方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无乙方署名的,甲方享有著作权。职务作品由甲方统一管理,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予乙方奖励。甲方根据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乙方从事的岗位以及乙方的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待遇。2012年9月16日,经济参考报社与侯某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将《聘用合同书》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书有经济参考报社签章及侯某签名。《经济参考报》2013年8月26日第1版刊登了文章《三大运营商年内或再度下调资费》,文章署名记者侯某,该文约1530字。经济参考报社经营的“经济参考网”www.jjckb.cn版权声明栏目登载有以下内容:经济参考报社是独立的法人主体,《经济参考报》上刊载的所有原创作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文字、图片、图表等作品),其著作权仅属于经济参考报社所有;任何单位均不具有授权他人转载使用的权利;任何单位未取得经济参考报社授权的使用,均属侵权;版权合作单篇文章转载使用300-1000元/千字(平均费用,具体根据文章内容商定)。2013年12月30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962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3年8月21日,经济参考报社委托代理人蒿某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检查互联网情况后,使用该处电脑打开网页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jjckb.xinhuanet.com”和www.163.com,并将相关页面保存。2013年8月26日,经济参考报社委托代理人蒿某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连接互联网,打开网页浏览器,进入百度新闻高级搜索页面,以经济参考报为关键词,限定新闻源为163.com,限定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新闻时间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多篇文章信息,点击上述文章信息标题,打开网易网页面,并显示文章内容。2013年8月27日,经济参考报社委托代理人蒿某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检查互联网情况后,使用该处电脑打开网页浏览器,进入百度新闻高级搜索页面,以经济参考报为关键词,限定搜索新闻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限定新闻源为163.com搜索,搜索结果显示多篇文章信息,随后又返回百度新闻高级搜索页面,以经济参考报为关键词,限定新闻源为163.com,限定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新闻时间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多篇文章信息,点击上述文章信息标题,打开网易网页面,并显示文章内容。上述文章页面均保存于公证书所附光盘,所有操作过程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程序录制,亦保存于公证书所附光盘。经原审当庭播放该光盘,显示网易公司经营的政务频道登载有《反垄断压力骤增三大运营商年内或再度下调资费》一文,标题下显示“2013-08-26,来源:人民网(北京)”等内容,文章结尾处标注“(本文来源:人民网)”字样。经原审比对,该文章与经济参考报社主张权利的《三大运营商年内或再度下调资费》一文除在标题上做了修改外,其余内容一致。经济参考报社另提交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0日和2013年12月22日的书面律师函以及发件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1日和2013年12月25日律师函电子件的网络打印件、与网易员工李静msn聊天记录的网页打印件,欲证明经济参考报社已向网易公司主张权利。网易公司对律师函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符合知识产权网络维权通知的惯例,无法得知对方主张侵权的内容,对聊天记录以无法证明真伪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网易公司系网易网站www.163.com的主办单位。网易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网站登载过涉案文章,但认为其登载涉案文章系从其他网站上转载,且均有标注来源。网易公司提供了人民网页面(http://finance.people.com.cn/money/big5/n/2013/0826/c218900-22689012.html)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其经人民网授权,可使用其网页中的文章,涉案文章拥有合法来源。经济参考报社对此网页打印件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其认为经济参考报社是独立的法人,对《经济参考报》上发表的作品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经济参考报社从未委托任何单位授权他人使用经济参考报社的原创作品,经济参考报社与人民网未签署过合作协议,所以上述网站不仅无权转载经济参考报社的作品,更无权授权网易公司使用。原审庭审中,经济参考报社明确主张网易公司赔礼道歉的依据在于网易公司擅自篡改了经济参考报社文章的名称,侵犯了经济参考报社保护作品完整权,具体为网易公司对涉案文章的来源进行了修改,但对于文章的内容没有进行修改。经济参考报社明确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参考经济参考报社网站版权声明中所列转载费用折中为500元/千字计算,但请求法院酌定。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6-66号经济参考报社诉网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共11案,其中就本案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800元、公证费100元、差旅费1000元,并就包含本案在内的(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6-60号案共提交律师费发票9000元、交通费票据3093.5元,食宿费票据500元,快递费票据20元。以上事实,有经济参考报社提供的报纸、《新华社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续签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版权声明、律师函、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经济参考报社主张权利的《三大运营商年内或再度下调资费》文章是基于经济现象所作的报道和分析,其内容表达和结构编排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系职务作品。涉案作品《三大运营商年内或再度下调资费》作者署名为侯某,创作完成于侯某任职期间,且经济参考报社与侯某签订的《新华社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已明确约定上述作品属于职务作品,经济参考报社享有其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经济参考报社对于涉案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利。经济参考报社提供的公证书及封存光盘显示,网易公司在其经营的网易网站www.163.com相关频道上转载与经济参考报社主张权利作品正文内容一致的《反垄断压力骤增三大运营商年内或再度下调资费》一文供公众在线浏览。网易公司称涉案文章系依据协议转载自人民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人民网之间存在合作协议,亦未证明人民网对涉案文章依法享有权利,该项抗辩明显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文章并非时事新闻,网易公司未经经济参考报社许可,亦未向经济参考报社支付任何费用,在其经营的网易网站上转载使用,该行为已经侵犯了经济参考报社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抗辩合理使用亦缺乏法律依据,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网易公司是否侵犯经济参考报社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审法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人身性权利,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只有对作品的修改达到了实质性改变经济参考报社通过作品要表达的思想、感情的程度,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网易公司登载的涉案文章《反垄断压力骤增三大运营商年内或再度下调资费》一文除标题外,其他内容完全与经济参考报社主张权利的文章《三大运营商年内或再度下调资费》一致,结合文章内容,网易公司对标题的修改亦与文章表达的内容符合,未达到侵犯经济参考报社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程度,经济参考报社所称对涉案文章的来源进行了修改并非侵犯经济参考报社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故经济参考报社要求网易公司道歉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经济参考报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网易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网易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经济参考报社主张的计算依据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网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并参考我国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酌情确定网易公司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合理费用部分,经济参考报社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均属必要,也确已委托公证机关作出公证,但鉴于公证内容包括其他侵权文章,案情并不复杂,原审法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定本案中经济参考报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网易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参考报社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二、网易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参考报社合理费用人民币1800元;三、驳回经济参考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网易公司负担。网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文章转载自与网易公司有合作关系的知名网站,如新华网、人民网、中国新闻网,网易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新闻均获得授权,已尽注意义务,应当免责。原审判决认为网易公司还须证明这些网站对涉案文章享有权利,是不合理加重网易公司的举证责任;二、即使不考虑经济参考报社的侵权主张是否成立,其赔偿数额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审判决对经济参考报社的维权费用支持畸高。原审法院的经济赔偿无统一标准,网易公司认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稿酬进行赔偿。维权费用中,公证费849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即使有关,也是对4000余篇文章保全中的1篇,按比例每篇大概2元;对于律师费,经济参考报社在此类案件中属流水作业,部分费用可以避免;差旅费票据中有些完全与本案无关。合理费用应按照经济损失的一定比例支持,不应高于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经济参考报社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经济参考报社答辩称:一、网易公司的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网易公司声称涉案文章转载自合作网站,但未提供其与网站的合作协议,无法证明其有权使用涉案文章;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经济参考报社已经在网站中声明每千字300-1000元的版权价格,网易公司既使用涉案文章,即视为接受这个价格,原审法院根据文章字数、作品类型、独创程度等因素确定的每篇文章赔偿数额合法合理。经济参考报社主张的合理费用仅得到原审法院的部分支持,不能弥补实际支出。网易公司通过上诉程序恶意增加经济参考报社的诉讼成本。经济参考报社在诉讼中曾提出全部侵权文章的一揽子和解方案,但网易公司拖延诉讼不同意和解,否则经济参考报社不必再支出后续的律师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济参考报社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网易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网易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网易公司抗辩称其转载涉案文章的来源为知名网站就有理由相信其文章均获得授权,主张其因已尽注意义务而应免责,对于该事实主张,网易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网易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针对涉案作品采取了哪些审核举措,也就是说,其关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故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判决不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既已成立,其性质不同于版权谈判交易费用较低的市场许可使用,由此导致的经济赔偿显然不应照搬许可使用费用或者稿酬,否则不足以起到抑制侵权行为的作用。由于诉讼中按照不同作品分为不同案件,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作品类型、独创性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均影响经济损失数额;而合理支出部分则受取证难度、差旅里程等因素影响。因此,确定此两者的考虑因素不同,网易公司上诉称合理费用不应高于同案经济损失数额等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中,虽有经济参考报社批量维权、案件一并审理等酌轻因素,但也有经济参考报社外地维权、必须进行公证以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酌重因素,经审查,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在合理范围,并不畸高,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网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东生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彭 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春莲书 记 员 顾文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