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郑志永与李志、李久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永,李志,李久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郑志永。被告:李志。被告:李久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与文化路交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郑志永与被告李志、李久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永、被告李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久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永诉称,2015年1月31日9时30分,被告李志驾驶冀B×××××轿车,沿唐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各庄道口时,因躲车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原告郑志永驾驶的冀B×××××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及车辆乘车人王建永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王建永无责任。现原告损失如下:车损176073元、公估费5264元、拆解费17600元、施救费1100元、保管费30元,共计200067元。因被告李志驾驶冀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按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我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我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久利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答辩,在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保管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车辆损失应以大唐公估公司的鉴定结论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31日09时30分,被告李志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轿车,沿唐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各庄道口时,因躲车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原告郑志永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郑志永及冀B×××××轿车乘车人王建永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志永、建永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为人民币176073元,并支付公估费人民币5264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其它损失有:施救费人民币1100元、拆解费人民币17600元、保管费人民币3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估损为人民币133930元。被告李志从被告李久利处购买车牌号为冀B×××××轿车,于2014年11月4日完成转移登记,该车新牌号为冀B×××××。被告李志以牌号为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各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并在举证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以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估损为准;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给付,该费用为查明各项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保管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给付,但该费用为间接费用应由被告李志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7894元;二、被告李志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立新审判员 孟寅生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