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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车海初诉曹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海初,曹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车海初。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被告曹国权。原告车海初诉被告曹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经催讨,被告仅归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尚欠人民币2,10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2、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调整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即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1、借条五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2、银行转账凭证五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3、原、被告身份资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对于银行利息的约定无被告的签名,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自主张权利时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车海初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二、被告曹国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审 判 员  周欢林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