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谷树韦与田淑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树韦,田淑华,李建明,李超,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权,王洪伟,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树韦,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淑华,女,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明,男,199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9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长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金权,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审被告王洪伟,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刘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韩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旭,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树韦因与被上诉人田淑华、李建明、李超、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金权、王洪伟、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树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雪松,被上诉人田淑华、李建明及二位的委托代理人刘冬,被上诉人李超,被上诉人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萌遥,原审被告王金权、原审被告王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审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淑华、李建明原审诉称:2014年10月4日下午17时,受害人李庆玉在长春市东岭北街吉林省林业厅家属楼建筑工地被吊车绑的钢料刮倒,从7楼摔下致死。李庆玉的配偶系田淑华,二人育有一子李建明。李庆玉系受雇于王金权,为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彩钢房翻修工程,每天工资200元。发生事故的吊车所有人是谷树韦,司机是李超。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到达了现场,对李庆玉进行了尸检。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1423元、停尸费1076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金权原审辩称:王金权是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将工人工资交给王金权,由王金权支付给李庆玉,王金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李庆玉与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将人工部分承包给了王金权。李庆玉死亡系因吊车操作失误造成的,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王洪伟原审辩称:王洪伟与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系受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是职务行为,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有施工资质,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已约定在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问题由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负全部责任。王洪伟与李庆玉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王洪伟与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是代表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发生事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李庆玉未按照有关规定佩戴安全防护设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超在操作时未尽到安全确认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谷树韦、李超原审辩称:王金权租赁谷树韦的吊车,每天1400元,事故发生时吊车在熄火静止状态,不清楚李庆玉是如何掉下来的。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4日下午17时,李庆玉在长春市东岭北街碧泉山庄建筑工地工作时从7楼摔下死亡。田淑华系李庆玉妻子,李建明系李庆玉之子,均系农业人口。田淑华为办理李庆玉丧事共支付交通费833元、停尸费10760元。王金权支付尸检等费用共计6900元。另查明: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永吉街派出所于事故发生当日传唤了与李庆玉在同一工地工作的魏文永、郝东安、白喜民,以上三人均证明李庆玉系被李超驾驶的载有钢料的吊车刮落致死。再查明:发生事故的工程发包方系吉林省林业厅机关服务中心,该中心将碧泉山庄住宅楼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工程一标段2#、4#、5#楼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了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伟代理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林业厅机关服务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9月15日,王洪伟将上述工程中的彩钢盖工程转包给了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王金权。李庆玉受王金权雇佣在七楼顶部工作。造成事故的吊车所有人是谷树韦,李超是谷树韦雇佣的司机,王金权租赁该吊车,租金每日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庆玉坠楼的主要原因系吊车司机李超在将钢料吊到楼顶后突然起钩所致,故李超应对李庆玉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但因谷树韦系李超的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以上规定,谷树韦应对李庆玉的死亡所致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李超因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谷树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金权系李庆玉的雇主,安全意识不强,对所雇佣人员安全管理不够,未给在楼顶作业的人员配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亦存在过错,应对李庆玉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金权,存在过错,依法应对王金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王洪伟和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田淑华、李建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李庆玉系农业人口,应按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田淑华、李建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应按50000元予以保护为宜。关于田淑华、李建明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超在庭审中主张的“看见李庆玉暂停的手势我就熄火,李庆玉坠楼时吊车处于静止状态”一节,因其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叙述的“钢料吊到房顶时,坠楼的工友喊了我一声,我没听清,然后楼下的工友告诉我起钩,等我回头时,那个工友就从楼上坠下来了,坠楼的工友给我指挥,(他)打手势了,做了一个手指向上的手势,意思是起钩”。李超的上述叙述相互矛盾,且与李庆玉一起工作的三个工友均证明是李超起钩造成的事故发生,故对李超的无责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树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田淑华、李建明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停尸费10760元、交通费833元,共计225440.20元的60%,即135264.12元。二、被告谷树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田淑华、李建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李超对被告谷树韦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田淑华、李建明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停尸费10760元、交通费833元,共计225440.20元的40%,即90176.08元(应扣除王金权已支付的6900元)。五、被告王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田淑华、李建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六、被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金权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8元,由原告负担4108元,被告谷树韦负担3300元,被告王金权负担2200元。宣判后,谷树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李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与李超之间实际为合作关系,购买肇事吊车,双方分别出资45000元。因此,上诉人与李超均为吊车车主,李超作为吊车的共有人,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承包施工项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经多方了解,田淑华、李建明已经在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全额的赔偿金,且该赔偿协议已经在南关区安监局备案,因上诉人无法取得该赔偿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该协议,从而查清本案事实。三、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对本案被害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仅对王金权赔偿部分承担责任,该判项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田淑华、李建明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李超之间为雇佣关系。我方未在任何部门领取过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超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主张与李超之间是合作关系没有相应证据支持。2014年10月10日南关区安检局对李超的询问中,李超明确表示是车主谷树韦令其干活的。同日南关区安检局对上诉人的询问中,上诉人承认其为吊车车主,雇佣李超开车两年的事实。上诉人要求我方对被害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缺少事实、证据及法律支持。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李超将钢料掉到楼顶后,突然起钩所致。上诉人作为李超的雇主,应与李超承担连带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被害人家属已在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全部赔偿金,我方不了解。但如家属已经全部获赔,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王金权二审陈述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洪伟二审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受害人李庆玉系在为王金权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吊车司机李超操作不当为主要原因,将李庆玉碰到进而摔下造成死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李庆玉的近亲属可以选择由雇主王金权承担雇主责任,也可以选择由本案直接侵权人即吊车一方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于雇主方及吊车方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进行认定以后,将吊车一方的责任认定为由吊车方直接承担,田淑华、李建明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60%的赔偿责任由吊车一方直接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谷树韦认为其与李超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均系吊车的共有人。而在本案侵权事件发生后,相关部门对于事件发生过程的了解中,李超均陈述其受雇于谷树韦。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李超依然陈述其与谷树韦之间系雇佣关系,且谷树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于李超关于他们之间系雇佣关系的陈述予以认可。现在谷树韦否认相关部门及原审法院调查的雇佣关系的事实,意在逃避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在雇主王金权承担的责任部分,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分包人,对于王金权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谷树韦主张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纠纷事实关系及责任比例的分担认定准确,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赔偿中并无法定的赔偿责任,其是否与田淑华、李建明达成赔偿协议并不影响本案各赔偿主体责任的认定,因此,谷树韦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赔偿协议的申请,不予准许。谷树韦与李超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其二人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在安检部门、公安机关及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可。故上诉人谷树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00元,由上诉人谷树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