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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92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安庆市。被告:章某甲,男,汉族,住安庆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11月生育一女章某乙。后原告多次发现被告有婚外情,且在外生有一女。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孩子在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双方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与质证。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2015年7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盛  树  屏人民陪审员 汪  公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