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辛建芳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2015年7月30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帆,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因家庭内部矛盾随身携带背包来到其岳父王某某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辛某某从背包掏出事先准备的菜刀,将王某某头部、躯干及四肢多处砍伤。经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躯干四肢损伤为轻伤二级。侦查中,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黑色背包一个、菜刀一把、粉色印花床单一块。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主动向临县公安局玉坪派出所投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被告人辛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人辛XX、王XX、常XX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前科劣迹查证表、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辛某某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对被告人辛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物证黑色背包一个、菜刀一把、粉色印花床单一块,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薛探秀审 判 员 郭伟峰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