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包有德与傅政、金华市傅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有德,傅政,金华市傅氏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982号原告包有德。被告傅政。被告金华市傅氏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九章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傅政,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超,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有德为与被告傅政、金华市傅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有德,被告傅政、金华市傅氏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有德诉称:被告傅政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5月8日归还100000元后,于2015年1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56000元,滞纳金840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此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上述主张,原告包有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1、该借款并没有交付的证据,被告认为,该借贷关系不成立;2、即使借款已经发生,约定利息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最高标准,况且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借款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出具之后,原告没有相关的打款凭证,该借款没有发生,且该证据中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傅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傅政于2014年5月8日归还原告100000元,余款4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并于2015年1月15日按归还日期的不同,重新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兹因本人生产经营需要,今向包有德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月利息贰分,每月利息肆仟元整(¥4000元),每月汇到农业银行卡,借款人承诺到期不付息还本,要承担支付逾一日按总借款千分之一违约滞纳金,以及违约发生法律诉讼费用的责任”、“兹因本人生产经营需要,今向包有德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5日止,月利息贰分,每月利息肆仟元整(¥4000元),每月汇到农业银行卡,借款人承诺到期不付息还本,要承担支付逾一日按总借款千分之一违约滞纳金,以及违约发生法律诉讼费用的责任”。被告金华市傅氏有限公司自愿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该笔选项,被告均未予归还。至今,被告傅政尚欠原告包有德借款本金40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傅政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尚欠原告包有德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华市傅氏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有德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傅氏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傅政、金华市傅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政、金华市傅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