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日能源(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谭志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思欧特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经济开发区官庄四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雪纯,总经理。
上诉人新日能源(烟台)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商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也没有开庭审理就迳行作出裁定,原审法院的审理不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购买其原料油后未付货款而诉至原审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李清霞
审判员 于志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鞠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