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少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潘魏群,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辩护人潘魏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为偿还个人债务,于2013年12月29日以婚车使用的名义从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奥迪A6轿车后使用伪造该车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以该车做抵押,从被害人厉某处骗借到人民币2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潘魏群的辩护意见为,一、对本案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方某甲系受他人胁迫产生诈骗犯意并实施诈骗犯罪。三、被告人方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诈骗的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2、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其家有年迈父亲、患病母亲、孩子幼小,其的经济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4、案发后其委托父亲向被害人积极退回赃款人民币11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方某甲为偿还个人债务,以婚车使用的名义,从金华市婺城区上浮桥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奥迪A6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35万元)。次日,被告人方某甲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向被害人厉某虚构该奥迪车为其所有的事实,骗取厉某信任后以该车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4年1月,因方某甲无力偿还到期借款,被害人厉某发现被骗后报警。被骗轿车已被车主追回。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方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7日,被告人方某甲已委托父亲方某归还被害人厉某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有证明、委托书及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身份证及驾驶证、汽车租用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返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登记为方某甲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汽车档案,关于奥迪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吴某、许某、傅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厉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潘魏群提出的被告人方某甲系受他人胁迫产生诈骗犯意并实施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方某甲以租婚车三天的名义于2013年12月29日来到其的租赁公司租去一辆奥迪A6轿车,方某甲租期超出后经其多次电话联系也不还车等的事实。2、被害人厉某的陈述证实,方某甲以银行还贷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用一辆奥迪A6轿车抵押向其借款25万元人民币;当日下午,其到金华市双溪西路体育馆附近看见方某甲及另一男子分别从浙G×××××奥迪A6轿车的副驾驶位、驾驶位下车,方某甲用伪造的该车车主为其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该车的钥匙及该车交给厉某抵押借款,方某甲还出示了身份证,厉某就将25万元人民币借给方某甲,约定借期一个星期;借款到期后,经厉某多次电话联系未果,而且这辆抵押给其的轿车也于2014年1月17日被车主追回等的事实。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一直筹不到钱来归还张某公司吴某的欠款,该公司老板“小黑鱼”(经辨认为张某)曾想出一个点子,用租赁车去抵押还钱,后叫其继续到朋友那边去筹钱还款,因其去筹了一天也没筹到多少钱,其就与张某公司的人一起到金华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由其以租来当婚车名义租来一辆奥迪A6轿车,约定租期三天;当天下午其联系制假证者为其制作了假的该车为其的假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于次日联系厉某以该车抵押借来人民币25万元,借期一个星期。租车、借款期限到期后,租赁公司老板让其将车开回去,厉某让其还款,但其未还车、还款;车被车主开回后,其就换掉手机联系号码躲起来等的事实。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于2013年12月底帮其的浙G×××××奥迪A6轿车租出去,过了约定租期,租车人及该车下落不明,其就怀疑车子被人抵押掉了,其于2014年1月中旬通过车里的定位仪在金华市区江南找到了该车,并用备用钥匙开回等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方某甲于2013年下半年到其的公司向吴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转贷,后其派公司驾驶员傅某开车陪吴某跟着方某甲去筹钱还款等的事实。该证言能与证人傅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张某派其公司员工傅某跟着方某甲一起去筹钱、还款的事实。证人吴某的证言能与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相印证,证实方某甲的借款逾期未还后,其与傅某就去找方某甲,后找到了方某甲,并联系了张某,其在张某的公司谈还债时张某也到了,张某就对其说,催债的事他会管,叫其回家好了;到了第三天下午,张某电话联系其,让其把借据带上去拿钱,后其与张某在兰溪市看到了方某甲及跟方某甲在一起的张某公司的另外三个人,其共从方某甲处拿回17万元欠款等的事实。综上,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护人潘魏群就案件事实提出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方某甲系受胁迫产生诈骗犯意并实施诈骗犯罪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甲自愿认罪,并已向被害人退出赃款11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厉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谦 更多数据: